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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又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 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因涉犯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 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蔡承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方道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1-202410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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