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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廖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0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李瑞祥 即原告 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050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簡-1603-20241028-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 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 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 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 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 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 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 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 ,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 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 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 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 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 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 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 ,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 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 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 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 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 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 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 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 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 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 ,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 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 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 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 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 ;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 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 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 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 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 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 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 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 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 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 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 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 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 ,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 、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 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 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 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 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 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 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 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 ),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 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 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 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 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 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 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 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玲瑜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中環路口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 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耑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89元(鈑金3萬 5649元、漆價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原告業已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實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碰撞其前車,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 任何過失責任而須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縱認須賠償 ,修理費用零件項目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觀被告機車行駛路徑乃逕由 右轉專用道自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右側直行通過,有 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憑,足認前車駕駛因被 告機車突然違規通過而急煞,致後方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 失責任,要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4189元(鈑金3萬5649元、漆價 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 ,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0607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合計為6萬87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0607元+鈑金3萬 5649元+烤價2萬2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 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耑 至亦同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陳耑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耑至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4 378元(計算式:6萬8756元×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378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11-2024101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03-202410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單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 由八德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廣福路83 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嚴萬彰 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 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34,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且伊係騎乘腳 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嚴萬彰 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單車發生碰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 7,344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肇事單車自 右方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辯稱伊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騎乘單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 的損傷云云。惟依卷附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帳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之損 壞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第1 車門、右側後視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 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 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3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 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47,344×10%=4,734,四捨五入至 整數】,另加計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53元【計算式:9,847+ 19,972+4,734=34,55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501-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80元(零件3,880元、烤漆/鈑金11 ,000元、工資15,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388元(3,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 之烤漆/鈑金及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共計26,388元(計算式:388元+11,000元+15,000元) 。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3-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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