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848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4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
銀行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4,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
7元,及其中162,84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追加申
請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
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883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