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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 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6.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 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30,905元,而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 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30,90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簡-936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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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薛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70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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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848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4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又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 銀行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4,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 7元,及其中162,84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追加申 請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 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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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戴美蓁(原名: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9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91-2024110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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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傳紀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7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6705-2024110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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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2,9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 ,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1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52,264元(含本金222,913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4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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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洪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85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89年7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3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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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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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金艷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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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葉双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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