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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8、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秀山路口,及中清路三段1163號前,均因「汽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2月21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401394、GGH4279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1394、68-GGH4279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4頁),可知原告駕駛行 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西北向東南外側車道,行近中 清路四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時,車道由雙線道轉為三線道,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有跨越車道 線(內侧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即白色虛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行 為,且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無任何變換車 道舉措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至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在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近1171號即寶雅大雅中清 店,於16時20分59秒開始向左偏移,於21時3分時,系爭車 輛除右輪(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輪)之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其 餘車身大部分均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顯係要變換車道,然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 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 故之危險,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辯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然本件 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交-5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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