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智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正涵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正涵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中之自白 被告施智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涵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侵占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係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其機車處,本案安全帽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
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竊盜
罪,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其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54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