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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2-上-308-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胡耿滄 被上訴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1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於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新臺幣 九百二十八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前開債權金額登記,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里○○路000巷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 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11年1月11日,然上 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卻於同年5月10 日以伊積欠抵押債務1,000萬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 賣抵押物,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 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育森介紹,向經營不動產抵押之 伊配偶即訴外人胡耿滄接洽借款,胡耿滄告知借款1,000萬 元,利息每月百分之1.6即1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即48萬元 ,另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由借款人負擔辦理抵押權之手 續費、代書費共24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設定 抵押權之文件及票據供擔保,請胡耿滄先行匯款400萬元至 其投資之偉富公司,於其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再 於同年7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胡耿滄依被 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14日至偉富公司交付現金528萬元予 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 、收據及本票予伊收執,伊至少已交付借款92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7月13日為上訴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73、75、77、79頁所示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同意書、收據及本票上「鄭美雲」之簽名、印文,均 係被上訴人親簽、蓋印,及其上所載「壹仟」、「壹仟萬」 、「壹仟萬元正」是被上訴人所寫。前開收據關於「收到債 權人貸與新臺幣壹仟萬…」之內容,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 。 (三)依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名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紀錄,有於110年6月21日 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另胡耿滄曾於110年7月14日自 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7月12日補發書狀(收件字號:普字第51810號) 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 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然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無 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其效力。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928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於借用人提 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 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 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曾於110年6 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胡耿滄並 於110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自堪信為真實。   3、依證人蔡佩珊到庭證稱:伊有承接兩造於110年7月之抵押權 設定案件。系爭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是伊提供 給胡耿滄,伊提供時是空白的文件。110年7月14日伊抵押權 設定案件結案後,把地政事務所之證明文件送給胡耿滄,胡 耿滄說因為被上訴人要領現金,另外還有一組客人當天也要 領現金,金額有點龐大,他希望伊可以陪同一起去客戶指定 地點。伊與胡耿滄要去領現金之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打給 胡耿滄,要胡耿滄把錢拿到安定被上訴人指定的那間工廠。 胡耿滄去領現金時,係伊陪胡耿滄去華南銀行領的。胡耿滄 好像領500多萬元。胡耿滄公司裡還有預備金,另一組客人 要領的錢,是從胡耿滄公司直接領,不用去銀行領。領完現 金後,去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安定一間工廠,伊只記得公 司是芳富。到達芳富公司後,伊沒有下車,因為車上還有錢 ,胡耿滄要伊在車上看管錢。伊有看到胡耿滄拿現金及未經 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本票下車 。胡耿滄上車時,現金沒有在他手上,他交給客戶了。胡耿 滄上車後,有叫伊再看一遍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 、本票,看有無被上訴人漏掉、漏簽的地方等語(本院重上 字卷第131至134頁),堪認胡耿滄於110年7月14日依被上訴 人之要求,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 點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 本票上填載及簽名。且證人蔡佩珊所述交付地點之芳富公司 ,與偉富公司均在安定區同址一節,亦有張育森之名片(原 審卷第165頁)在卷可稽。 4、又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及本票上,「鄭美雲」之 簽名、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親簽、蓋印,其上所載「壹仟」、 「壹仟萬」、「壹仟萬元正」亦係被上訴人所寫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復陳稱:伊係於同 一天(即110年7月14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 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地點在偉富公司等語明確(本院重上 字卷第106、207頁)。綜觀前開事證,及系爭收據已記載: 「茲就『金錢借貸』一事,立據人鄭美雲『收到』債權人貸與新 台幣『壹仟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明確,則 依首揭說明,應可解為貸與人即上訴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其上記載交 付方式:現金1,000萬元,亦不包含匯款,與上訴人主張於1 10年6月21日先行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帳戶,及於110年7 月14日交付528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相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收據同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其 上均已載明債權人為上訴人,所載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收據收 訖之金額相符,自難以前開收據未特別記載債權人姓名而逕 認債權人非上訴人。且系爭收據除記載交付方式為現金外, 亦另載有特別約定事項:「債權人貸與之金錢倘若以銀行匯 款給付者,應匯入以立據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帳戶。若因立 據人之緣故而要求債權人匯入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立 據人仍視為已收受該筆貸與金錢,至於第三人有無交付該筆 金錢與立據人或其兩造交付之約定,概與債權人無涉」(原 審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該特別約定事項後方另簽名 確認,則綜觀系爭收據之全部內容,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收據承認收到借款,除現金外,亦包括匯款之金額(含匯入 第三人帳戶者)。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書寫其收到之 借款1,000萬元,倘不包括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偉富公司帳戶 之400萬元,亦未於110年7月14日收到由胡耿滄交付預扣利 息及相關費用後之借款餘款528萬元,其又豈會於110年7月1 4日在偉富公司辦公室,同時簽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字樣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及載有已收到債權人貸與1,00 0萬元之系爭收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以推翻系爭 收據就被上訴人已收訖借款之實質證據力。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三、利息:雙方 約定每月為利息年利率3%及帳管費0%」等語,與上訴人抗辯 借款1,000萬元,利息每月1.6%即16萬元不同云云。惟依證 人蔡佩珊之證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頁)有關系爭 抵押權上面利息寫「依照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是伊 辦的,百分之3是伊自己填的。胡耿滄跟客戶之利息是他們 自己口頭約定,胡耿滄請客戶簽借款契約時,一定會跟客戶 說裡面利息欄位是空白,那個欄位伊等請求之年利率利息是 在需要強制執行時,後續才會填上去,因伊等請求之利息是 年息,對客人沒有不利益,故私契利息欄位會空白,暫時沒 有寫,等到需要強制執行時,才依照地政事務所已經設定好 之年利率寫上去。實際上胡耿滄跟客戶之利息,是以他們口 頭約定之利息為準。伊辦抵押權設定在先,設定時已經把年 利率設定上去,但私契是強制執行需要把私契付給法院時, 伊才需要填寫,私契必須跟伊設定之年利率吻合。因為案件 都是伊在辦,胡耿滄無法把什麼原因、理由講的像伊這樣描 述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35至137頁)以觀,堪認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利息記載,僅係由證人蔡佩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登載之利息填載,與兩造實際約定之利息無涉。   7、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於110年6月21日匯款400 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胡耿滄並於110年7月14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並均已交付被上訴人。 而胡耿滄係代理上訴人為處理款項之行為(本院重上更一卷 第108頁),故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928萬元 (400萬元+26萬元+502萬元=928萬元)。至借款金額雖記載 為1,000萬元,惟其中3個月利息48萬元及辦理抵押權之手續 費、代書費共24萬元,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不爭執( 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07頁),尚難認兩造就該48萬元、24萬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928萬元不存 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超過928萬元之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 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有民 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可參。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   110年6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 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2日補發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內容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自堪信為真 實。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11年1月11日,茲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屆確定之期日而確定,其金額為92 8萬元,未據被上訴人為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確定為928萬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逾債權928萬元之部分失其效力,此部分抵押權之登記自 應予塗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逾928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以逾該債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妨 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   928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928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2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86.86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0年普字第06958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110年7月13日 ⒊權利人:林玉琴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 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月11日 ⒍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⒎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 ⒏遲延利息(率):自遲延日起以未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⒐違約金:此屬懲罰性違約金,自違約日以未償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美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⒔證明書字號:110永權他字第003930號 ⒕設定義務人:鄭美雲 ⒖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 ⒗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2025-01-23

TNHV-113-重上更一-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伊經營之○○事務所任職,明知丙○○為 伊之配偶,竟與丙○○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 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於109年間發現後 ,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向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為此兩造於109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9年度 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允 諾若再與丙○○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   110年3月間多次與丙○○至汽車旅館幽會,嗣於110年3月2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自承其於110年3月份間與丙○○ 至汽車旅館3次(下稱系爭行為),允諾伊如要針對系爭行 為提告,其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400萬元,進而交付乙切結 書與伊,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故本件單純履行契約,與上訴 人所舉裁判案例係就如有違反而願意賠償等情節完全不相同 ,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爰依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要求伊順從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基於 對男方保證「所有事情會由他處理」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 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惟伊當時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 ,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若上訴人針對系爭行為,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毋須 再寫乙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為伊於乙切結書後又與丙 ○○藕斷絲連,才時隔2年多再提起本訴。然伊未再與丙○○持 續不正當的往來,且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 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倘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行為提告,亦請審酌伊簽署 乙切結書過程之上情,並考量伊名下無財產且一個月薪資? 萬餘元而言,不可能主動承諾此金額,乙切結書顯然過苛, 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並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訴字第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等判決均有酌減之案例,然原 審未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實有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81年5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事務所任職。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自述 書及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甲切結書,自承其與丙○○間 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 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 造人(註:即上訴人)再與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配偶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 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乙切結 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丙○○去台南市○區○ ○路丙○○○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 我答應不再和丙○○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如 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丙○○不當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並與 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日後上訴人再與丙 ○○不當往來,約定「日後」違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撤回 其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乙切 結書時,已發生具體之系爭行為,細繹乙切結書(見不爭執 事實㈢)之前後語意,乃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而允諾若 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其提告,其意願賠償400萬元。足見 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兩造針對已發生之「系爭行 為」之侵權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達成400萬元共識 所為之契約,而非再次就上訴人「日後」之違約行為,約定 賠償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乙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保證自110年3月2 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先前於109年間已與丙○○因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簽立甲切結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於甲切結書所載「不再與丙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或透過第三人連係,本人保證如絕不張 揚此事或透露給第三人知道,如有聯繫或越矩行為,本人願 意賠償乙○○小姐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再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明顯與乙切結書「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 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用語不 同,則上訴人歷次簽立甲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當知兩者 用語及法律效果之不同,豈會簽立與其真意不同之乙切結書 ,可見乙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400萬元,應指可立 即提告之具體已發生之系爭行為甚明,而非日後若再違反, 上訴人始須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基於對丙○○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 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並簽立乙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 而經其撤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所為願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自應受乙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至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造締 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 無關。查乙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說明,難認非兩 造間就乙切結書所載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再者,上訴 人並未否認乙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縱使乙切 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予上訴人書立,惟該內容既經 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確屬兩造 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 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抗 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既簽立乙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則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  ⒈乙切結書所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係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 行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契約,上訴人自當依約 定給付,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其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主張 予以酌減,另舉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為例。然查,本件乙切結 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行為約定一定數額之賠償金,已具 體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對象,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之外遇切結書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同。此外,上訴 人所舉其餘地方法院裁判酌減案例均係一方承諾當有某情事 發生,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之賠償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3-上-18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 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 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 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持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分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 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 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土地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 逾740,863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 。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 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 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 給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所 開設之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抗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標 的聲請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 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2,224,050元為老 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其106年5月26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 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據土地銀行○○分行113年   10月3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除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 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 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年給付一次 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 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 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9,113元扣除8,000 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0,863元,此誤 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相對人對 原處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 議部分,暨撤銷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3

TNHV-113-抗-16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於系爭 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 人等占用抗告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承審法官拒絕 。各法院之承審法官均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 抗告人請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 違法之處,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 事件之工作,伊非以法官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係以 承審法官不願意處理及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 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 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七款法定事由,及同法第33條所 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若非以上開事由聲請 法官迴避,依法即不應准許。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虧職守,不願意處理及 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 官迴避,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且抗告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抗-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祥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心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因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有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對伊為刑事追訴,惟卷附筆錄未記 載所指情節,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本院113年3月18日之開庭期日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現 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 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1-22

TNHV-114-聲-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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