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胡耿滄
被上訴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1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於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新臺幣
九百二十八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前開債權金額登記,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里○○路000巷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
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11年1月11日,然上
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卻於同年5月10
日以伊積欠抵押債務1,000萬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
賣抵押物,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
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育森介紹,向經營不動產抵押之
伊配偶即訴外人胡耿滄接洽借款,胡耿滄告知借款1,000萬
元,利息每月百分之1.6即1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即48萬元
,另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由借款人負擔辦理抵押權之手
續費、代書費共24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設定
抵押權之文件及票據供擔保,請胡耿滄先行匯款400萬元至
其投資之偉富公司,於其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再
於同年7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胡耿滄依被
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14日至偉富公司交付現金528萬元予
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
、收據及本票予伊收執,伊至少已交付借款92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7月13日為上訴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73、75、77、79頁所示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同意書、收據及本票上「鄭美雲」之簽名、印文,均
係被上訴人親簽、蓋印,及其上所載「壹仟」、「壹仟萬」
、「壹仟萬元正」是被上訴人所寫。前開收據關於「收到債
權人貸與新臺幣壹仟萬…」之內容,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
。
(三)依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名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紀錄,有於110年6月21日
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另胡耿滄曾於110年7月14日自
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7月12日補發書狀(收件字號:普字第51810號)
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
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然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無
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其效力。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928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於借用人提
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
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
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曾於110年6
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胡耿滄並
於110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自堪信為真實。
3、依證人蔡佩珊到庭證稱:伊有承接兩造於110年7月之抵押權
設定案件。系爭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是伊提供
給胡耿滄,伊提供時是空白的文件。110年7月14日伊抵押權
設定案件結案後,把地政事務所之證明文件送給胡耿滄,胡
耿滄說因為被上訴人要領現金,另外還有一組客人當天也要
領現金,金額有點龐大,他希望伊可以陪同一起去客戶指定
地點。伊與胡耿滄要去領現金之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打給
胡耿滄,要胡耿滄把錢拿到安定被上訴人指定的那間工廠。
胡耿滄去領現金時,係伊陪胡耿滄去華南銀行領的。胡耿滄
好像領500多萬元。胡耿滄公司裡還有預備金,另一組客人
要領的錢,是從胡耿滄公司直接領,不用去銀行領。領完現
金後,去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安定一間工廠,伊只記得公
司是芳富。到達芳富公司後,伊沒有下車,因為車上還有錢
,胡耿滄要伊在車上看管錢。伊有看到胡耿滄拿現金及未經
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本票下車
。胡耿滄上車時,現金沒有在他手上,他交給客戶了。胡耿
滄上車後,有叫伊再看一遍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
、本票,看有無被上訴人漏掉、漏簽的地方等語(本院重上
字卷第131至134頁),堪認胡耿滄於110年7月14日依被上訴
人之要求,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
點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
本票上填載及簽名。且證人蔡佩珊所述交付地點之芳富公司
,與偉富公司均在安定區同址一節,亦有張育森之名片(原
審卷第165頁)在卷可稽。
4、又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及本票上,「鄭美雲」之
簽名、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親簽、蓋印,其上所載「壹仟」、
「壹仟萬」、「壹仟萬元正」亦係被上訴人所寫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復陳稱:伊係於同
一天(即110年7月14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收
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地點在偉富公司等語明確(本院重上
字卷第106、207頁)。綜觀前開事證,及系爭收據已記載:
「茲就『金錢借貸』一事,立據人鄭美雲『收到』債權人貸與新
台幣『壹仟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明確,則
依首揭說明,應可解為貸與人即上訴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其上記載交
付方式:現金1,000萬元,亦不包含匯款,與上訴人主張於1
10年6月21日先行匯款400萬元至偉富公司帳戶,及於110年7
月14日交付528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相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收據同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其
上均已載明債權人為上訴人,所載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收據收
訖之金額相符,自難以前開收據未特別記載債權人姓名而逕
認債權人非上訴人。且系爭收據除記載交付方式為現金外,
亦另載有特別約定事項:「債權人貸與之金錢倘若以銀行匯
款給付者,應匯入以立據人為戶名之金融機構帳戶。若因立
據人之緣故而要求債權人匯入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立
據人仍視為已收受該筆貸與金錢,至於第三人有無交付該筆
金錢與立據人或其兩造交付之約定,概與債權人無涉」(原
審卷第7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該特別約定事項後方另簽名
確認,則綜觀系爭收據之全部內容,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收據承認收到借款,除現金外,亦包括匯款之金額(含匯入
第三人帳戶者)。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書寫其收到之
借款1,000萬元,倘不包括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偉富公司帳戶
之400萬元,亦未於110年7月14日收到由胡耿滄交付預扣利
息及相關費用後之借款餘款528萬元,其又豈會於110年7月1
4日在偉富公司辦公室,同時簽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字樣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及載有已收到債權人貸與1,00
0萬元之系爭收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以推翻系爭
收據就被上訴人已收訖借款之實質證據力。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三、利息:雙方
約定每月為利息年利率3%及帳管費0%」等語,與上訴人抗辯
借款1,000萬元,利息每月1.6%即16萬元不同云云。惟依證
人蔡佩珊之證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頁)有關系爭
抵押權上面利息寫「依照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是伊
辦的,百分之3是伊自己填的。胡耿滄跟客戶之利息是他們
自己口頭約定,胡耿滄請客戶簽借款契約時,一定會跟客戶
說裡面利息欄位是空白,那個欄位伊等請求之年利率利息是
在需要強制執行時,後續才會填上去,因伊等請求之利息是
年息,對客人沒有不利益,故私契利息欄位會空白,暫時沒
有寫,等到需要強制執行時,才依照地政事務所已經設定好
之年利率寫上去。實際上胡耿滄跟客戶之利息,是以他們口
頭約定之利息為準。伊辦抵押權設定在先,設定時已經把年
利率設定上去,但私契是強制執行需要把私契付給法院時,
伊才需要填寫,私契必須跟伊設定之年利率吻合。因為案件
都是伊在辦,胡耿滄無法把什麼原因、理由講的像伊這樣描
述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35至137頁)以觀,堪認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利息記載,僅係由證人蔡佩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登載之利息填載,與兩造實際約定之利息無涉。
7、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之配偶胡耿滄於110年6月21日匯款400
萬元至偉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胡耿滄並於110年7月14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26萬元、502萬元,並均已交付被上訴人。
而胡耿滄係代理上訴人為處理款項之行為(本院重上更一卷
第108頁),故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928萬元
(400萬元+26萬元+502萬元=928萬元)。至借款金額雖記載
為1,000萬元,惟其中3個月利息48萬元及辦理抵押權之手續
費、代書費共24萬元,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不爭執(
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07頁),尚難認兩造就該48萬元、24萬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928萬元不存
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超過928萬元之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
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有民
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可參。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
110年6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
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2日補發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內容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自堪信為真
實。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11年1月11日,茲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屆確定之期日而確定,其金額為92
8萬元,未據被上訴人為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確定為928萬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逾債權928萬元之部分失其效力,此部分抵押權之登記自
應予塗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逾928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以逾該債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妨
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
928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928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928萬元之設定登記部
分,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2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86.86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0年普字第06958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110年7月13日 ⒊權利人:林玉琴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 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月11日 ⒍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⒎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 ⒏遲延利息(率):自遲延日起以未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⒐違約金:此屬懲罰性違約金,自違約日以未償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美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⒔證明書字號:110永權他字第003930號 ⒕設定義務人:鄭美雲 ⒖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 ⒗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TNHV-113-重上更一-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