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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9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 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勞資爭議 並非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SLDV-113-勞執-38-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5,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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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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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28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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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6,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88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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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93,5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2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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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5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1,5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78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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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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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3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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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8,9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1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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