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國治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柏臻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8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6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鄭惠芳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889-20250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鄧蘭芬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重附民-272-20250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重附民-151-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 原 告 陶麗蓉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790-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1號 原 告 盛雨柔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71-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崇德街164巷」均更正為「崇德街1 46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吳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上 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亦有未靠右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貿然超車等 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 ,並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為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開計程車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陳益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同)富陽街21 巷南向北直行,途經同路段與崇德街164巷交叉路口、欲續 行崇德街16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吳媌所 騎乘、沿崇德街164巷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吳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芸慈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 各1件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14

TPDM-113-交簡-1145-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吳媌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交簡附民-2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訴-843-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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