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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雪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做一份工作之該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原告於113年2月份做二份工作,薪資為2 萬7,000元,惟自113年3月之給薪日迄今,被告仍未給付113 年2月薪資予原告。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班途中因騎車 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封閉性骨折 、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醫院接受手術後有2個月不能工 作,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 ,總計2萬3,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兩造間有 無勞動檢舉事件,臺中市勞工局於11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 第0030052411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相關案件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80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 月薪資2萬7,000元、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2萬3,000元,總計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7

TCDV-113-勞小-12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政武 相 對 人 張正強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 相 對 人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相 對 人 達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薛政武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991,07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 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 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 ,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4-救-1-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訴訟代理人 林汝蓉 黃泰瑋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明,嗣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變更為賴穎,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所有利益及本人持續受僱期間按月可得的工資(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勞動契約所為之主張,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廚 職務,每月工資3萬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以對所擔任工作 已不能勝任為由,對伊為資遣通知,惟被告所為上開資遣顯 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被告復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改稱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擔任主廚期間,明知工作規則已規 範員工如欲食用伊提供之早餐,僅得夾取自助吧檯面現有食 材,然原告卻多次於廚房擅自烹煮被告之食材,並逕自於廚 房內食用,伊始於112年10月16日約談原告促請其遵守工作 規則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協商,然原告拒絕簽署會議約 談報告及非自願離職書,故未成立,然原告仍無意遵守工作 規則,伊並於是日確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項第5款故意耗損雇主所 有之原料致伊受有損害,且經勸誡未能改善之情形,伊遂於 112年11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35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因伊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 月2日工資,並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 元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自他處服務之每月工資所得高於伊所給付者,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應自原告向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之每 月工資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主廚工作,月薪為3 萬4,000元。原告有於112年8月2日、9日、31日、同年9月13 日、15日上午於被告烹飪區烹煮食材後,並在廚房內食用烹 煮完成之早餐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 遣事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 原告拒絕簽署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原 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間之工資、補休未休補償、 未休特休補償、職務津貼及資遣費共7萬4,975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頁),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其僱用勞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雖被告對於曾於11 2年10月16日與原告商談資遣事宜,惟經原告拒絕簽署非自 願離職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固曾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告知 方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遭原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於11 2年10月16日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最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經與當事 人確認後,以112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 知,之前是希望與原告做契約終止的協商,被告公司有提出 相對應的補償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故並未簽署相關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勞基法第11條,原告目前也 沒有具體之證據或事證對公司提出相關解僱事由,當時僅是 公司嘗試以協議方式告知原告,故不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 256、278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1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且亦為否認之 陳述,改稱其以112年11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78頁)。被告既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情,應為 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 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本件即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 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是上 開規定自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雇主如有違反, 其行為當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寄 送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召開 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112年11月8日中雇字第112145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開會通知書、郵件送達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是自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1 月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後、調解紀錄送 達前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 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第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是被告於調解期間內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 於112年11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尚未召開調解會,故非屬於調解期間所為之終止云云,顯與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離職 ,勞工在雇主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勞工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乙節,業如前述,然有關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是否有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乙節,被 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僅係與原告約談資遣云云,然 查,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與台端 約談資遣乃念於台端任職期間亦有功勞之寬待,故擇資遣一 途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及被告數度表示其於112年10月16日即係要資遣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故資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85、192 、226、255至25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 請其不用去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經被告否認 ,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被告約談 資遣協商後,即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遭 非法解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且被告 亦無再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報酬。  ⒊茲針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所為抗辯,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給付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2日之工資 ,並就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另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萬 5,802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就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對原告之 工資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薪資 轉帳結果查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工資及另付資遣費2萬5,8 0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98 頁),則原告重覆請求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間 之工資,即無理由。又被告因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以 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另給付資遣費2萬5,802元予原告之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受領資遣費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之。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2萬5,802元, 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債權,以113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之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有據。  ⑵有關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自112年1 1月16日起另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部分: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即任職於他處,且月薪 高於任職於被告時之工資,故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資 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任職於三好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分公司(下稱三好行旅分公 司),每月實領工資4萬2,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歷史投保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3萬 4,000元,經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每月於三好行 旅分公司服勞務之所得4萬2,000元後即無所餘,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工資 ,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另原告對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間 共13日之工資即1萬4,7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13=1 萬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資請求權,均因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之資遣費2萬5,802元為抵銷抗辯而消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萬4,000元部分,因經被 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3-勞訴-24-20250117-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佳宏 相 對 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2E1002)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280元。資方將上述 款項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 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 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項所示給付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方帳戶資 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執-8-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 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靜玫、楊盛 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柏鈞,此有其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 已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榮,下稱言瑞公司)合 併,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柏鈞,原 告應向實際負責人李國榮請求云云,並提出言瑞公司人事總 務部張瑋君寄發之薪資確認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條、言瑞公 司人事總務部林家均寄發之電子郵件、言瑞公司總監孫猷昇 與陳柏鈞之LINE對話、言瑞公司EIP之PDF檔案內容、言瑞公 司設計部門主管柯春彬之名片、被告公司亞馬遜AWS主機付 款方式截圖及員工張文子勞保E化服務系統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然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併事宜,並 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參 照),亦未辦理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 頁)。且兩家公司若已合併,依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抗辯其與 言瑞公司合併後言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屬實。參以陳柏鈞依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 年10月30日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及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被告其他員工訴 請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到場辯論,並為認諾,有該二事 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是陳柏鈞仍為 被告之負責人,要無可疑,其依法仍有代理被告應訴之權利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平面設計部副理,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3 54元;原告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2,458元;原告黃明慧自96年 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於113年3月間 月薪為42,367元;原告施怡旬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3D動畫師,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34,075元;原告張登 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於113年3月 間月薪為61,868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原告 113年3月份薪資,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張登凱等4人 (下稱楊盛欽等4人)乃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張靜玫則於113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認張靜玫113年4月14日之終止不合法,則張靜玫嗣於11 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已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 欄所示期間之薪資、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並應按附表 一第⑶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 之資遣費。另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 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 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列表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外,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陳柏鈞於112年10月間與言瑞公司達 成由言瑞公司投資被告之協議。嗣被告已將公司之銀行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經營相關文件交付言瑞公司,並由言瑞公司 取得被告之財務會計權利義務,言瑞公司業已整合被告之人 事、財務、設備及客戶等資產,陳柏鈞已為被告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榮,被告已為言瑞公司所合併,其存 續公司為言瑞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實質負責人李國榮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部副理;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人員;施怡旬自10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 師;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其 等113年3月間之月薪依序為52,354元、62,458元、42,367元 、34,075元及61,868元,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之薪資。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 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 ,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均於 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陳明請 求資遣費等款項。另被告業已陸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勾選之離職理由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 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 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法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調解紀錄、楊盛欽等4人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訊 息、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64、69、75至79、87至10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 給付原告。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1 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4月25 日終止(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 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分別有如附 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 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等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具領上一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 薪資,其未給付,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法令。 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 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3月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勞工法令。    ⑴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對話訊息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合 法生終止之效力。    ⑵張靜玫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抗辯 :張靜玫並未傳送任何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按 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張靜玫無法證明其 曾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靜玫主張於該日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惟張靜玫於113年4月 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 資方113年4月10日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工資,勞方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張靜玫主張 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楊盛欽等4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楊盛欽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張靜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 示,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 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前 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 示二第⑴欄所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分別如附表一第⑷欄所 示,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 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 付,亦即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給付,張靜玫 部分應於113年4月2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需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如前述。至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5月12日前發給,張靜玫部 分應於113年5月25日前發給。準此,就附表一部分,核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3年5月26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及 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⑴未結薪資(期間) ⑵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⑶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 ⑷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113.3.1-113.4.14) 54,535元(31.25日) 702,417元(87.2.12-113.4.14、52,354) 833,738元 2 楊盛欽 87,442元(113.3.1-113.4.12) 87,962元(42.25日) 650,605元(94.2.19-113.4.12、62,458) 826,009元 3 黃明慧 59,314元(113.3.1-113.4.12) 43,073元(30.5日) 254,202元(96.1.11-113.4.12、42,367) 356,589元 4 施怡旬 47,705元(113.3.1-113.4.12) 13,630元(12日) 140,986元(105.1.4-113.4.12、34,075) 202,321元 5 張登凱 86,616元(113.3.1-113.4.12) 56,712元(27.5日) 381,520元(94.5.2-113.4.12、61,868) 524,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張靜玫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70,639元 595,487元

2025-01-14

TCDV-113-勞訴-19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 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 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 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 。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 )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 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 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 ,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 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 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 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 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 。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 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 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 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 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 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 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 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 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 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 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 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 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 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 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 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 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 ,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 ,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 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 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 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 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 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 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 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 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 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 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 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 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 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 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 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 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 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 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 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 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 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 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 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 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 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 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 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 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 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 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 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 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 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 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 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 ,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 ,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 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 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 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 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 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 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 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 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 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 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 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 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 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 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 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 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 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 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 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 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 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 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 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 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 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 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 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 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 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 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 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 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 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 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 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 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 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 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 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 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 ,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 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4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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