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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劉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仁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壽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向被上訴人江仁杰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9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10000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8日交屋。嗣伊於107年11月 間發現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漏水,即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 處理;又於108年9月底米塔颱風過境後發現多處漏水,伊於 同年10月3日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處理,上開漏水修復 費用需54萬元,且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43萬2000元,伊 計受有97萬2000元損害,江仁杰除其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減少 價金;另福圓公司仲介伊買受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經 修繕之事實,竟未告知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 居間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故其取得伊所付服務報酬21 萬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第359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 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元、21 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仁杰應給付上訴 人9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福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則以:㈠江仁杰部分:伊除於107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時發現有2處漏水,而委託福圓公司處理修繕,並已由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告知上訴人外,伊因購屋後,父親驟逝 ,故伊與簽約代理人即伊母親陳喬湞從未入住,即決定出售 ,不知系爭房屋尚有無其他滲漏水之情況,故伊既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且伊係減價出售,雙方並已確認當時屋況, 而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日之房屋現況交屋,故伊亦不擔保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則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颱風所發 生之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福圓公司部分:於107年7、8 月,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洽購系爭房地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金壽曾帶看系爭房地,並如實告知該屋曾經修繕滲漏水 ,並由廠商保固1年,上訴人父母現場查看後,決定買受系 爭房地,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滲漏水情形,且因江仁杰與其 家人未曾入住,故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乃由雙方 確認屋況後,約定以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伊並無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查,㈠江仁杰由其母陳喬湞代理,經福圓公司仲介於107年3 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㈡ 江仁杰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陳喬湞代理委由福圓公司整理 系爭房屋及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 母吳淑華代為處理)經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於000年0 月間帶看;㈢經福圓公司居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江 仁杰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上 訴人並因此給付福圓公司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即21萬6000 元;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 向福圓公司反應系爭房屋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滲漏水,葉金壽 通知之前整理系爭房屋之廠商於107年12月間進行保固修繕 ;㈤上訴人因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過境後 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與其父劉孝仁、母吳淑華於108年11 月5日與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協商;㈥上訴人因主張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於109年7月3日對江仁杰、陳喬湞、 葉金壽申告詐欺與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3號處分再議駁回;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況、所需修繕費用、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因滲漏水可能發 生之減價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 會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 覆說明(但該公會於評估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時未將兩造一 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列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 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與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 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於107年3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由福圓公司整理系爭房屋及以總 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母吳淑華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於107年8月25日與江仁杰簽訂系爭 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系爭 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 審卷一第247、76至81、2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②而江仁杰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因父親驟逝(107年 3月15日),即委由福圓公司出售,伊與家人未曾自住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946 3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所提其父母於108年11月5 日與葉金壽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亦表示「我們同 意大家都不知道(指交屋後發之滲漏水情況)…原來的 屋主現況交屋我們很清楚,他沒有住進來我們也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江仁杰購買系爭 房地後,因故未曾入住,並即委託出售,其對系爭房屋 潛在可能滲漏水之情況顯無從知悉,是其抗辯未隱瞞系 爭房屋可能之滲漏水情況,自堪採信。    ③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未曾入住,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其對潛在滲漏水情況無從知悉,其除無隱瞞系爭房 屋可能滲漏水情況,業如前述外;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與江仁杰於系爭契約手寫特約「以 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即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代理人即其父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 後,方與江仁杰約定其以簽約時系爭房地現狀交付;則 嗣江仁杰以其未曾入住使用,且經上訴人父母確認之現 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揆之前述說明,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江仁杰就系爭契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江仁杰就系爭契約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江仁杰賠償伊所受損害97萬2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家人因故均未自住,即委 由福圓公司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係由父母代理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後,方與 江仁杰約定「以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江仁杰並 無隱瞞可能滲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即江仁杰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外,江仁杰嗣以108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係就其上開原欲售價大幅降價20%,顯 見除有以可見之系爭房地現況定其債務本旨履行範圍外 ,並有免除其無從知悉之潛在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之 意,否則其大幅降價即失其意義,乃江仁杰抗辯依上開 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據。    ②佐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倘無滲漏水情事,於107年8 月間市場價格約為1053萬3455元(此價格不包括系爭契 約一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覆意見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加計上訴人自陳當時2個停車位價值 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即系爭房地(含2個 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格至少為1183萬3455元( 計算式:1053萬3455元+130萬元=1183萬3455元),倘 非為免除潛在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江仁杰實無 大幅降價而出售予上訴人之必要。    ③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評估修 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各為54萬元、43萬2000元,有 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是以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之市場價格1183萬3455 元,扣除滲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其於 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約1086萬1455元(計算式:1183萬 3455元-54萬元-43萬2000元=1086萬1455元),核與系 爭契約價格1080萬元甚近,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 除潛在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益徵雙 方已約定免除江仁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綜上所述,江仁杰既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並請求江仁杰返還不當得利97萬2000元,於法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萬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 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得請求報 酬,均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 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償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經福圓公司居間而向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給 付該公司居間報酬21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而依前述上訴人父母於108年11月5日與葉金壽 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表示「我們同意大家都不知道 (指交屋後發現之滲漏水情況)…有漏水有壁癌都已經處 理過了,這個是有講…有保固1年這你也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9、40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仲介 伊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曾經修繕,卻未告 知伊云云,並非實情,則其據此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違反居間義務,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交屋後發生之滲漏水情況,主張福圓公司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按上開係關於仲介業者應對買受人提供不動產必要資 訊、告知依其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檢查之規定。惟福圓公司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前已先帶領上訴人代理人即其父母查看系爭房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告知曾就漏水及壁癌處修繕,均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潛在可能滲漏水之問題,於交屋後方才顯現 ,不僅未曾入住之江仁杰無從知悉,亦難謂福圓公司就此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福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屬無憑。   ⑶況福圓公司係於107年3月9日仲介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於同年8月25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是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期間甚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多處滲漏水之情事,係於交屋逾1年之108年9月底米塔 颱風過境後才發現;且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修漏業者林秉 廉於系爭刑案亦證述:若非真的下大雨,就算是伊也看不 出來漏水問題有無解決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463 號卷第115頁背面)。可見倘非恰有颱風過境或雨勢磅礡 之情況,即使修漏業者亦難發現系爭房屋潛在滲漏水問題 ,則在短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福圓公司,自亦難謂其 負有查知該潛在滲漏水問題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 反居間義務或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之情,均非 有據,即無從認福圓公司在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 179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福圓公司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居間報酬,因而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 萬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 元、21萬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兄長劉悌強,以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對造磋商之際曾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江仁杰非因上訴人未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而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請 ,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上易-45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被 上訴人 侯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 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 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 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漏水照片,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漏水,以致發生滴水、積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亦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98 年、102年間即曾發生漏水,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 作防水工程,然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 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因此駁回上訴人修復費用64,681元本 息之請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實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亦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業以書狀表明 前述上訴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或不憑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對於當事人業已提出或聲明 之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未加以斟酌或忽略未予調查之 情形,且以該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情形有間,尚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經核上訴人所稱原證6照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至 原告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 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 出相片(即原證6照片)中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 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 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日111(十七)鑑定第322 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 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 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 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 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 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 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 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 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 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 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 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 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 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 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 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認有據。」等語,足見原審對於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並非未予斟酌。  ⒊另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 均僅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屋況照片,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於 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導致;又被上訴人是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 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滲 漏水痕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 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無必然之關連。 換言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等語,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情形不符。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原法院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舊有滲漏水痕跡,與其所 指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即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非可採。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從而,原審依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7

TPHV-113-上易-494-202410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蔡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伍萬肆仟貳佰元由被 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發現2樓房屋因3樓房屋滲漏 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 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 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落等損壞,經估價需支出 修復費用30萬4,7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 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屋頂是共有的要共同處理,由3戶分攤,3樓頂水 塔是共用,隔壁為了要用水塔挖開水泥導致漏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2樓房屋因漏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 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 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 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樓房屋之漏水負責乙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 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2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結論綜合結果(一)系爭2樓房屋因3樓木造紅瓦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漏水,屋頂與鄰房外牆銜接位置泛水老化裂縫,雨水滲流,致室內天花板、牆面損害。」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3年6月14日(113)(十七)鑑字第141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鑑定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就此,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肇因於3樓房屋之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所致,而3樓房屋之屋頂,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無法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而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3樓房屋之屋頂為被告專有部分,故本件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屋頂即均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基此,3樓房屋之屋頂因老舊劣化破損而致2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所在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修繕,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負有修復3樓屋頂至不漏水狀態之妨害排除義務。 (三)該建物為3層樓建築,共有3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 為1/3,應可認定。首先,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2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為34萬0,862元, 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3,621元(計算式:34萬0,862÷3=11萬3 ,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部分,屬不可分債務,準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規 定,原告得僅對不可分債務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修復3樓房屋 屋頂,應為可採。惟被告如自行修復3樓房屋屋頂後,仍得 準用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該修復費用,亦屬當然,故原 告聲明3樓屋頂修復費用由被告一人負擔,此部分自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 ,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 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萬2,6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鑑定 費15萬5,000元),其中5萬4,200元由被告負擔(按被告之應 有部分1/3計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3

SLEV-112-士簡-83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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