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蔡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伍萬肆仟貳佰元由被
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發現2樓房屋因3樓房屋滲漏
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
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
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落等損壞,經估價需支出
修復費用30萬4,7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
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屋頂是共有的要共同處理,由3戶分攤,3樓頂水
塔是共用,隔壁為了要用水塔挖開水泥導致漏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2樓房屋因漏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
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
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
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樓房屋之漏水負責乙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
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2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結論綜合結果(一)系爭2樓房屋因3樓木造紅瓦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漏水,屋頂與鄰房外牆銜接位置泛水老化裂縫,雨水滲流,致室內天花板、牆面損害。」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3年6月14日(113)(十七)鑑字第141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鑑定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就此,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肇因於3樓房屋之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所致,而3樓房屋之屋頂,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無法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而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3樓房屋之屋頂為被告專有部分,故本件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屋頂即均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基此,3樓房屋之屋頂因老舊劣化破損而致2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所在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修繕,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負有修復3樓屋頂至不漏水狀態之妨害排除義務。
(三)該建物為3層樓建築,共有3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
為1/3,應可認定。首先,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2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為34萬0,862元,
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3,621元(計算式:34萬0,862÷3=11萬3
,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部分,屬不可分債務,準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規
定,原告得僅對不可分債務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修復3樓房屋
屋頂,應為可採。惟被告如自行修復3樓房屋屋頂後,仍得
準用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該修復費用,亦屬當然,故原
告聲明3樓屋頂修復費用由被告一人負擔,此部分自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
,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
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萬2,6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鑑定
費15萬5,000元),其中5萬4,200元由被告負擔(按被告之應
有部分1/3計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2-士簡-839-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