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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珀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74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12-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舉員工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勞動合同)抗辯:依據系爭 勞動合同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 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訴訟管轄,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越南平 陽省不在臺中,則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等語。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 ,勞工得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勞工,並主張受僱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 諸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不受兩造審判管轄 合意之拘束。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受 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事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要與管轄權 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分別擔任越南 今立塑膠集團(下稱今立集團)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公 司與今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公司)、越南今立美 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 ing Ltd(下稱BSTL公司)等公司均屬受謝明輝之指揮、監 督、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彼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謝明輝於民國108年招募原告至其集團總管理處擔任協理,約 定工資每月美金30,60元、保障年薪16個月、年終獎金1至2 月。  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依謝明輝指示,派駐越南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負責行政及人事工作。並與BSTL公司簽立「薪資暨 相關福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司 簽立系爭勞動合同,約定僱傭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至110年1 0月25日止,試用期間2月,每月薪資美金2,350元,於108年 10月26日正式任用後,每月薪資美金3,100元,並由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兩地支付:其中美金800元由今立美福公 司於越南支付,餘額則由BSTL公司每月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外幣帳戶。  ⒊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置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加班費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16至17條、第32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美金12,400元、加班費美金10,512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美金5,023元、及補提繳新臺幣(下 同)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與越南今立集團有控制從屬關係,具實 體同一性,然⑴被告公司成立於越南今立公司之後,且資本 額及規模遠小於越南今立公司,並非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 司,⑵被告公司與今立集團英文名稱並非相同,⑶被告公司於 越南並無業務,謝明輝、李春美、王夢均任職越南,原告於 越南為越南今立公司提供勞務,非為被告公司業務提供服務 。⑷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公司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 費、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卷附「錄用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與王夢簽署, 對於內容及印文均不爭執。  ⒉卷附LINE聯繫內容(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原告與王 夢聯繫內容。  ⒊卷附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合同(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原告與 蔡佳玲簽署。  ⒋卷附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7頁)乃王夢傳給原告的資料。  ⒌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帳 戶。  ⒍卷附越南VN083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為越南訴訟 法條文。  ⒎卷附營運組織圖(本院卷第245頁)為今立公司集團組織圖。  ⒏卷附外籍幹部報到需知(本院卷第297頁)為今立公司規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越南今立美福公司、BSTL之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  2.經查:  ⑴①原告故舉Line(本院卷第23、253頁)主張受謝明輝確認履 歷及招募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Line未有 成員,亦未見成員名稱,無從據為原告與謝明輝之聯繫內容 ;至其上聯絡郵件址固為提到「hs0000000nli.com」,然是 否為謝明輝所用,亦屬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此外,原告所舉錄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2 5頁)固載稱「鑒於您提供的入職申請,經公司核定,并報 總經理確認…」等語,然系爭通知書乃由特助王夢代表公司 署名,至於所稱公司或總經理為何人,亦屬未明。③再者, 原告所提Line(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王夢通知原告 薪資之相關內容,仍未見謝明輝有何出名或表示,④至原告 主張經謝明輝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更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受謝明輝招募至越南今立集團 任職,及受謝明輝通知至越南今立廠任職、以及經謝明輝解 僱等情,即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此外,原告係與BSTL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 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並由前開二公司分別支薪,另有系爭 協議書及勞動合同、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是被告公司均非係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越南,亦經原告於起訴 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2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系爭通知書、協議書、合同、投保明細均未 見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或勞動合同之當 事人、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 立僱傭契約,即非無憑。  ⑶原告另固舉位置圖及手機定位顯示,主張:曾於109年3月17 日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外貿協會ITI國際企業人才媒合會(本 院卷第301至307頁)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會議 座位圖及手機定位紀錄,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受被告指派參 與該會議;是原告主張替被告服勞務,舉證即有未足,而非 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今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幹部報到須知第3 點載稱:「公司薪轉帳戶是兆豐臺中分行,所以,如果可以 ,最好在兆豐臺中分行開戶,因為薪資匯款,匯費是直接個 人吸收」、「新開戶兆豐銀行會問薪轉的公司,台灣公司名 稱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拿錄取通知去開戶」等語 ,然被告公司協助開戶事宜,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從屬性並 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今立美福公司、BSTL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1.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以勞工有無對雇主 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要旨參照)。⑵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⑶再按因 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 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 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 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 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 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 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 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 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 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⑷復按企業集 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 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 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 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 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 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13台上1 3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⑸依此,①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勞基法固規定,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自勞動關係之 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就勞工先後受僱之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情況下併計其任用 期間,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②然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乃以 兩造有無從屬性為認定標準,觀之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縱 不同事業或法人間業務互通、利益共享,若勞工並無於不同 事業單位或法人間輪調派用,則其雇主即屬單一,應由僱用 勞工之事業或法人就勞工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負雇主責任,要無再援引前開實體同一性之法理,另責 由不同事業或法人間同負雇主責任之必要,否則要求不同事 業或法人對不具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負前開雇主責任,顯非 事理之平,亦非前開規定或判決意旨之所在。  2.⑴原告固舉公司網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 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員工薪資表、及實務見解(本院卷第115至123、245 至251、299頁)主張:①企業內含多數法人,勞工雖僅與其 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母公司或其一公司對員工有指揮、監 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或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時,應就集團 內企業一體觀察;②另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是否有據實體同一 性應以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情狀綜合觀察,以 實質影響力之有無判斷彼等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③又僱 傭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及子公司間,不囿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 組織型態,應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而定應視其關係;④本件被告公司成立於1990 年,在越南有5個廠區,負責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謝 定洋及王夢為其等兒子及媳婦,被告負責人謝明輝於1996年 在越南成立今立公司,根據今立集團網站介紹,被告公司為 總公司,被告公司聯絡人為李春美,今立公司及今立美福公 司聯絡人為謝定洋;原告於台灣人力網站投履歷後,由被告 公司負責人謝明輝確認並招聘,且於群組內通知考核及任用 條件,其後則由王夢負責傳真通知書及聯繫,經原告與王夢 確認薪資後,再於108年8月依照謝明輝指示至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並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則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謝明輝控制今立集團及BSTL公司等公司,被告公司就 今立集團內其餘公司包括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不論在人 事、財務、業務各方面均有實質影響力,應對原告負雇主責 任等語。⑵被告則抗辯:謝明輝越在越南生產鞋類EVA產品, 另於西元1996年成立今立公司,規模遠大於被告公司;又被 告公司成立於民國90年非西元1990年,成立時間在今立公司 成立之後,則被告公司並非越南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司, 況被告公司於越南並無任何業務,且原告係在越南為今立公 司業務提供服務,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況王夢及李春 美出名聯繫及訂約僅能證明原告之實質雇主為越南今立公司 等語。  3.經查:  ⑴原告受僱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並由該2公司分別支薪 ,且原告係於越南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另依照系爭勞 動合同實質內容,被告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無從認定原告 對被告公司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外,原告並未曾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 、以及被告公司間輪調派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舉公司網 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員工薪資表 ,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既然被告公司未曾擔任 原告雇主,且原告任職期間又均於越南廠區提供勞務並由今 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公司支薪,則原告雇主即屬單一,為 今立美福公司或BSTL公司,本件即難認有多數雇主之情形,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援引實體同一性法理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雇主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 告與BSTL公司及今立美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 法人,依照該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雇主責任等語。然前案 判決之勞工有與同屬家族企業之各該被告公司訂立僱傭契約 ,且分別投保勞保於各該被告公司,亦分別對各該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此外,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彼等間業務互通、利 益共享,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故前案 判決認定同為雇主之多數被告應對勞工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 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均在 越南提供勞務,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有與被告公 司締約,被告亦否認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間有何業務 互通、利益共享之情形,則前案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即非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與今立美福公司及 BSTL公司為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及被告公司應負擔雇主責任 ,即有誤解。  ⑶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民事判決固 認定:關於雇主實體同一性之認定,乃不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需就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 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以解 決勞工年資計算公平之爭議等情。然前案判決在解決多數雇 主之爭議,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5頁),惟原 告係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任職期間自始至終均 於越南提供勞務,且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分別支薪, 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且未曾替被告公司服勞務, 則原告勞務之提供欠缺與被告公司間之關連性,是兩造欠缺 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原告而言並非雇主等情,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為原告雇主、原告有受 僱於多數雇主等語,即非有據,而非可取。從而,本件既無 多數雇主之情形,則原告再據前開判決主張:被告與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亦應負雇主責 任,實有未合。  4.末查,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以認定今立美福公 司及BSTL公司與被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⑴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調閱境外公司客戶BSTL公司於該行申設OBU帳戶之所有 申請資料影本(包含但不限於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暨契約書、 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 名冊、最終受益人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於98年9月11日、 10月月9日、11月11日、12月10日及99年1月10日、11000月2 2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 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匯款美金 至原告該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說明匯款 申請目的。⑵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 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 ,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海 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 冊。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冊。⑷傳喚證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戴美惠,證明原告前依被告之「外籍幹部報到 需知」,提供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辦理 越南簽證工作證所需如照片、良民證等資料,交給證人戴美 惠等語。然查,兩造並無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並未對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原告對被告欠缺從屬性,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 之雇主之一,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既然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 存在,則關於第三人即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以及被 告公司間有無實體同一性,於本件即非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是依原告前開聲明意旨要難認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準此 ,原告再以家族企業為由,主張今立集團下各該公司均具實 體同一性,並聲請前開調查,冀以調查結果所得新事實或新 證據,導出可加以利用或評價之資料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乃欠缺必要性,尚非可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不具從屬性,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 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即非有據 ,均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16號 債 權 人 吳冠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思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3

TCDV-113-司促-26316-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妡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551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0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文正於民國112年03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5日 起至民國119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07,377元正未 給付,其中202,555元為本金;4,32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555元 郭文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4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0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曾富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4990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00-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依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5,360元,及 其中本金63,37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92-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44-2024102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澤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10月22日 311,000元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催-558-20241023-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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