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乃綸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88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郭瀚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1
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其住處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後,再以某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並經本
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
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6,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1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23頁
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乃綸,向原告陳乃綸佯稱:因系統升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2分許 甲帳戶 49,986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 49,986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26分許 4,145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2,771元
PTEV-113-屏簡-8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