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61-62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宏昌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 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8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蔡宏昌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蔡芊琳」向呂紹銓佯稱:其在金融公司擔任理 財專員,可提供投資平台,只要註冊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即可代為操作匯率獲利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 爾富大興西店」,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2筆各5,000點(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並將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告知「蔡芊琳」,「蔡芊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以蔡宏昌上開門號註冊之Razer會員 「00000000」帳戶內。嗣呂紹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Razer 會員「00000000」帳戶資料、序號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取得300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反面),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易-301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王逢祐即固佳旺 商行(下稱王逢祐)於加盟抗告人便利商店體系期間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抗告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王逢祐與 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終止加盟關係,依王逢祐與抗告人簽 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末筆委託加盟店往 來帳明細及列報個人所得相關稅額往來帳欠款表,尚積欠88 萬8,680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 王逢祐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已於同年9月21日送達王逢 祐,雖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然依加盟契 約之約定通知以王逢祐之戶籍或聯絡地址為送達地址,故已 送達完成,惟王逢祐與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爰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 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加盟契約及催告函 回執僅能證明對債務人或有違約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認抗告 人未釋明,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 抗告理由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僅須形式審查,至於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債 權數額為何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有:「乙方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 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 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徵王逢祐對於抗告 人負有給付每日營業收入及管銷費用之債務;抗告人依加盟 契約計算出之王逢祐應支付之往來帳款即為債權,況相對人 向原審陳述意見為提出先訴抗辯權及更換擔保物之請求,並 未對系爭債權爭執,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 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 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 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 盟契約、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等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本院認應予以准許。而加盟契 約及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應可認屬對系爭債權釋明之文件 ,是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此部分釋明文件,而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抗告人實體上是否可向相 對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債權額,則屬實體上爭執, 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如有爭執,兩造應另行 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桃園市龜山區 善捷段 地號 0000-0000 面積 2,109.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91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龜山區文青路 386號2樓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基地座落 善捷段 0000-0000 建物面積 76.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 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12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3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4,48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3

2024-10-04

TYDV-113-抗-4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