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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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偉誠 何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578-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 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1公里400 公尺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4,560元、零件74,027元 (經扣除折舊後為10,262元),總計74,822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簡-149-202411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洪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9日,已經 過1年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0元( 零件部分7,550元,其餘19,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73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9,900元後,合計為23,63 9元,原告於減縮後僅請求23,059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0×0.369=2,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0-2,786=4,764 第2年折舊值    4,764×0.369×(7/12)=1,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1,025=3,739

2024-11-29

CLEV-113-壢保險小-407-202411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 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 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 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 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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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彭玉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 損壞,彭玉婷受有B車修復費用11萬3,800元之損害,伊遂依 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賠償彭玉婷上開修復費用,並經計 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彭玉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與彭玉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5月27日桃交警大安字第 11300141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 6至18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 有權人彭玉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彭玉婷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4,5 82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12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B車在安華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11萬3,800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5,600 元,補漆6,400元,零件9萬1,800元,有安華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頁) 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萬2,58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將此金額 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加計上開工資1萬5,600元 ,補漆6,4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萬4,582元(計算式:5 萬2,582+1萬5,600+6,400=7萬4,582)。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彭玉婷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彭玉婷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 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安華汽車有限公司,有 上安華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 之支出,與本件彭玉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7萬4,5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800×0.369=3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800-33,874=57,926 第2年折舊值    57,926×0.369×(3/12)=5,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6-5,344=52,582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簡-1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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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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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6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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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范姜志豪 被 告 張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64,324元(本院卷第68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龍壽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 龍泉五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 )所有、訴外人游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00,536元( 含工資費用138,272元、零件費用62,264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200,53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 64,3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格上汽車所 有、游偉志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 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格上汽車,原告代位格上汽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00,536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38,272元、零件費用62,2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6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 用客車,且於110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 6日,已使用1年7月,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個資卷) 。則其零件費用62,26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05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8, 27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324元(計算式:26,0 52元+138,272元=164,32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3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2,264元 已使用期間:1年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64×0.438=27,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64-27,272=34,992 第2年折舊值    34,992×0.438×(7/12)=8,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92-8,940=26,052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簡-1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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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元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0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補-7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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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裴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路邊起駛 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右轉進入五福路,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妤誼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立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2,626元(含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零件23萬5 ,09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張 妤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6萬3,650 元、其他3萬9,711元、零件12萬7,703元,共計23萬1,064元 )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林立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 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萬2,626元,含工資6萬3,650元 、其他3萬9,711元、零件23萬5,09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 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張妤誼乙節,業據其提出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 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 執照所示自110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萬7,70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6萬3,650元、其他3萬9,711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萬1,064元(計算式:12 萬7,703元+6萬3,650元+3萬9,711元=23萬1,064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被保險人張妤誼,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張妤誼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本 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949×0.369=82,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949-82,268=140,681 第2年折舊值    140,681×0.369×(3/12)=1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681-12,978=127,70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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