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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林格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宋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宋蔡蓮春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1-上易-308-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黃朝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11.61 平方公尺、C 部分2.68平方公尺,D 部分0.95平方公 尺、E 部分0.55平方公尺,F 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正一。 黃朝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正一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慶未得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 建物、地基、雨遮(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 尺、2.68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7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B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 地上建物;C、D、E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532地號各如上開面積之土地,伊自得請求黃朝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朝慶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532地 號土地,前均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正一於民國87年間將系 爭房地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 慶所有,故系爭建物(含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用。又陳正一轉讓系爭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 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53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32(2)地號 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土地交由黃朝慶使用, 故黃朝慶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 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陳正一於出售系爭建物 後,明知532地號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其有何異議,多年 後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正一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一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之B部分地上建 物、C部分地上物,D部分地上物、E部分地上物、F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黃朝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朝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正一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正一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 地號土地,暨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 陳正一所有,後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 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 ㈡系爭建物興建後又再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 ㈢陳正一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陳正一殘留○○鄉○○○ 段787-61地號(即為532地號土地)位置與現有房屋(詳如 附略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通行使用,陳國安再將該 部分土地此部分使用權利讓與黃朝慶,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 山地政測量並繪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 標示如附圖二所示532(2)地號土地。 ㈣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532(2)地號土 地之範圍。 ㈤黃朝慶於102年偵案中提出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 書(下稱102年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鄉( 即現行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段7 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534地號土地),因陳國安購買 時,已向黃朝慶現有○○○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532 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今黃朝慶 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讓渡條 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之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詞 。 ㈥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534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陳 正一約定以附圖所示之532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 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之通 行使用權利,另陳正一對532地號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 ㈦黃朝慶前對陳正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求為確認黃朝慶就53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 絡通行、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 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陳正一以黃朝 慶搭蓋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占用 其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 ,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一所興建,黃朝慶抗 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 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 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 朝慶取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 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109年度橋 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陳正一 主張其為53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黃朝慶以系爭建物其後增 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532 地號土地謄本、黃朝慶提起系爭前案之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 、地籍圖、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照片、系爭承諾書 為證,並引用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57、19-39、59、71-83、139-143、159-161頁) 。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勘 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為黃朝慶所不爭執,故上 情應堪認定為真。  ⒊黃朝慶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為陳正 一所興建,與532地號土地原同屬陳正一所有,並經陳正一 轉讓予陳國安,再轉讓與黃朝慶,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朝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 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編號A部分地上物存在,且由 黃朝慶自前手陳國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0 5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係占用534地號 土地,並不包括占用532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或附 圖一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自難認黃朝慶受讓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時,已有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再與佐以黃朝慶之前手陳國安於系爭前案事件 中證稱:我賣給黃朝慶時,沒有蓋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 窗、圍牆、鐵門部分,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草,沒有圍 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而以陳國安 與兩造僅係系爭房地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出售多年,宿無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黃朝慶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觀之 ,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 鐵欄杆已呈現生鏽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且與鄰居 之建物前方各增建物高低不同,亦與原始系爭建物之建築圖 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65-173頁),難認係與系爭建物同時 興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情。況佐以黃朝 慶於原審自承:其向陳國安買受系爭建物時,不是如現況這 樣子,其於93年時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蕭 黃英美就黃朝慶上開所陳亦於原審證稱:黃朝慶就該部分建 物是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證 述,核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外觀照片、及各該 面積比對均相合,堪認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應非陳正一所 興建。是黃朝慶辯稱此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黃朝慶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內蕭黃英美及訴外人陸 綉銀、陸昔及方明賢等人證稱黃朝慶未增建系爭房屋等語, 又系爭建物與陸綉銀之12-24房屋比鄰建築線一致,均為向 前推建作為大門,覆以鐵皮屋頂,僅黃朝慶之屋頂較高及較 新而已;再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服務 平台網站查詢系爭建物歷年空拍圖,87年9月8日空拍圖所示 編號A部分已有建物,應係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多戶房屋,辯 稱系爭建物與532地號土地原皆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將系 爭房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黃朝慶有權占用532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該圖資為佐(見 本院卷第22、23、17131頁)。惟承上所述,蕭黃英美已於 原審證述黃朝慶確有增建之事實,核與偵案中所述不同,故 其於偵案所證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依黃朝慶所請提出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原審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且 難認無迴護黃朝慶之可能,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 又陸綉銀經原審傳訊後,已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57 頁),又其前於偵案中則證稱黃朝慶有增建之情(見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續卷〉第70頁),其餘證 人於偵案則未明確證述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由陳正一增建( 同上卷第50-52頁所附系爭前案卷筆錄、第210頁),自難以 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另黃朝慶所引用之上 開圖資,並無法顯示系爭建物前方已有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且與系爭建物與鄰居往前推進之增建物現狀外形不符,難 認黃朝慶所述系爭建物經陳正一增建A建物為真,自均無從 為黃朝慶有利之認定。  ⒌黃朝慶雖辯稱陳正一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屬賴以 生活之客廳,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況為磚牆一般採光罩天花板,作為屋 主玄關使用,內無堆置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9-192),黃朝慶對 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故編號A部分地上物顯 非黃朝慶所稱之客廳。其次,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 用532地號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未舉證證明陳正一有何其 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黃朝慶信賴陳正一不行使532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陳正一先前或因不能確 定或不能知悉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其他 情事而未對黃朝慶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 得因陳正一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 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53 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是陳正一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一之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 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陳正一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 認定。 ⒍綜上,陳正一為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黃朝慶以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陳正一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朝慶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則屬 無據。   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 而占用其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 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陳正一主張其與陳國安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通行,黃朝慶雖受讓陳國 安之系爭承諾書之權,然其未供作道路通行,竟增建編號B 、C、D、E、F部分地上物,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通行之權 利,係屬無權占有532地號土地,得依法請求拆除等語。惟 為黃朝慶所否認,並辯稱:黃朝慶自陳國安受讓系爭建物, 又陳正一與陳國安所立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所指土地範 圍不同,並分別約定如附圖二編號532、532⑴、532⑶部分即 畸鄰地給予陳國安通行,而編號532⑵部分移轉予黃朝慶可為 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其與陳國安及其父陳益雄亦 書立轉讓承諾書,已受讓陳國安上開權利,故黃朝慶在編號 532⑵部分土地上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係 有權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102年轉讓承諾書為佐(見原審卷 第171頁)。惟查:  ⒈陳正一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安時,雙方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 定:乙方陳正一現有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 騎鄰地(應為畸零地之意)作道路供予甲方陳國安共同關係 使用。第三條約定:「右」同段787-64(即今534地號土地 )經双方合法買賣產權登記陳國安名義但陳正一殘留787-61 (即今532地號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畧圖)繪 紅彩標示供與甲方陳國安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 ,雙方係於第2條約定由陳正一提供殘留787-61(即今532地 號土地)現形騎鄰地作道路使用,並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於 第3條來說明第2條之該殘留部分作為道路位置係如附圖所繪 紅彩標示位置,此等文字約定亦與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記載「 繪紅標誌併與陳國安通行使用」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79-8 3頁),而該位置即屬系爭前案附圖之532⑵部分土地   ,故系爭房地經由陳正一提供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文 字僅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再為說明,並非為不同約定。故 黃朝慶上開所辯第2條與第3條係不同約定,且附圖二所示53 2⑵部分係可供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使用云云,核 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⒉又據陳國安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跟前手即陳 正一確認系爭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532(2)部 分)都可以使用,伊購買時,該部分都是空地,伊售系爭房 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 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1份等詞綦詳(見原審審 訴卷第164、165頁),並由黃朝慶提出其與前手書立之102 年轉讓承諾書,亦表明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該使用權利 ,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 等語,有102年轉讓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 ),顯見黃朝慶知悉其自陳國安受讓紅色標示部分即532(2) 部分土地權利,確屬供道路使用而已,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 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此節,並無何爭執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黃朝慶事後以搭蓋增 建物及地上物方式占用編號B、C、D、E、F部分,超越單純 通行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又黃朝慶其中增建編號B部分地 上物,除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外,並占用540、541地 號鄰地,前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碧玉及宋天祥訴請拆屋 還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見橋頭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6號第71至79頁所附上開二判決)。故陳正一主張 黃朝慶以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超越 單純通行權利,係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其得訴請拆除編 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  ⒊黃朝慶雖另辯稱: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包含樓梯、樑柱、廚房 、廁所等重要主結構部分,難以於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應 係於社區興建完工時已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 關係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登記 面積不符,且與陳國安、蕭黃英美之證詞不符,均如前述, 且黃朝慶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於系 爭建物完工時確已存在,黃朝慶所辯自無足採。黃朝慶又辯 稱:無論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係陳 正一或陳國安所增建,惟陳正一均未對陳國安起訴,且占用 部分為黃朝慶賴以生活之臥房(附圖B部分2樓以上)、附圖 C部分為整面牆壁,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居住功能喪失殆盡 ,造成黃朝慶損失至鉅,而陳正一獲益極小,與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然據陳正一陳稱: 其賣給陳國安時,532地號土地前後都無增建,現在前後則 都有黃朝慶增建,又陳正一未居住該處,係因黃朝慶同時占 用其他鄰居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遭黃朝慶占用土地 等情(見偵續卷第84頁);及承前所述,陳正一先前或有因 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遭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因其他情事, 而未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之黃朝慶之使用,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異議者,尚不得以陳正一單純未行使權利, 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且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 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得隨時請求拆除 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復參以原審履勘增建物之現況,其 中B部分有通往2樓樓梯及廁所、廚房使用,而審酌系爭建物 原建築圖案,可認原本即有樓梯設計,足見係黃朝慶改建並 增建廁所及廚房等,故此等增建物屬事後所為,難認已危及 系爭建物之原結構,且難認不得回復原狀;又C部分地基不 會觸及牆壁及樑柱,已據原審履勘時確認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再者,編號D、E、F部分為雨 遮,亦與系爭建物結構無關,並有上開建增物之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198、200-203頁),而陳正一訴請拆除上開 增建地上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則 陳正一訴請黃朝慶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黃朝慶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慶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 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黃 朝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正一請求黃朝慶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部分,為陳正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陳正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一上訴為有理由,黃朝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59-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振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許幼萱 劉昱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被 上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莊長發 莊長義 莊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就 備位之訴依序求為㈠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 一方案一(下稱甲案)及如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 開路權。㈡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 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0○○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又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 號稱之),如附圖二方案一(下稱乙案)編號566 ⑴所示面 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改如下貳、三㈠至㈢所載,未 再聲明依序審理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 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 為確認請求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其聲明所拘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向兩造闡明若 當事人已指出特定位置通行方案,此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其不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主 張,上訴人自因前述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爭議,可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伊所有568、5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 經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文山路( 下稱文山路)聯絡,故於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依序審 理確認甲、乙案及處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伊對於如附 表所示土地,就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㈡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 莊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 序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任素蘭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經由16號房屋南北 兩側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此通道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 訴人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549、54 3之通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549、54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上訴人亦經 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號土 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6 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文山路,上 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 案二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11.3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16 號房屋現存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 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及國產署所 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 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莊長清等6 人拆除乙部分 土地之建物。㈢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 署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68 、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49 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567 、564 、562 地號 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 地號土地現為莊長清等6 人所有。  ㈡568 地號(重測前為○○○段634-3 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 前為○○○段634-4 地號)土地,前皆為訴外人莊樹木、莊柔 、莊生圭所有,嗣莊樹木、莊生圭之應有部分各於64年12月 、00年0 月間由莊主財、莊順教辦理繼承登記,而均變更為 莊主財等3人所有。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34-8地號 )於65年6月23日自當時○○○段6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為莊主財等3人所有。嗣568 與569 地號土地、566 地號 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 長清等6 人之父莊順天,並於65年8 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566 地號土地之同段75建號之大案山16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於69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由莊長清等6 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 月23日),於96年7 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 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 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568 、5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合併觀之略呈梯形,面積合計達284.92平方 公尺(259.92㎡+25 ㎡),四週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鄰 近公路即東、北側同段410 地號尚無編定路名之村里道路及 西側馬公市文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及原審107 年5 月11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10 9 頁、第195 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3 頁)。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惟並無與 道路連接,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就此亦無爭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頁)。 ⒉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16號房屋南 北側之既成通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又莊長清等6 人另稱:多年來,上訴人之前手及附近居民,均自國產署所 管理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3 、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 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南北兩側通道,固能與 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長18.7公尺,惟上開 通道兩側尚堆放雜物或設置管線,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間亦 有圍牆阻隔等情,有566地號土地謄本、16號建物謄本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633、313頁、 原審卷二第21、85至91頁)。且衡酌此南北通道,尚無證據 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且於上訴人起訴前, 未見莊長清等6人有何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已可供作不 特定人(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該南北側通道與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間,難認已為適宜之聯外通路。 ⑵莊長清等6 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歐伯适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經 由543、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乙 情,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 及原審107 年5 月11日勘驗當場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衛星 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 203 頁;外放證物)。惟上開航攝圖固可見549 地土地內有 連接568 地號土地至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細小黃土路徑,然 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路徑甚為微細,且迄今仍為黃土路面, 衡情當為相鄰住戶便宜走踏而出,此並可由任素蘭陳稱:我 婆家住在564 地號土地,偶而還是會經過549 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40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正、背 面)可佐,益見該路徑僅附近居民偶一便利使用,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未曾中斷。並參以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澎湖縣政府 就此所陳倘未經都市計畫之改定程序,不可能任意供人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亦合於法制及常情 。是上開航攝圖、衛星空照圖至多僅足說明543 、549 地號 土地,有經鄰居民自68年迄今因便宜而踩踏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並衡諸國人現今之用路方式及相關建管法規,該等路徑亦非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不得認任素蘭或莊長清 等6人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乙節為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並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83年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台上字 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對莊長清 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備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澎湖 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 甲地,有袋地有通行權和開路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往西,可經由莊長清等6人共有之566 地號通行馬公市文山路,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澎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第143頁)。而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均辯稱 :系爭土地與56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前均為莊主財等3人 所共有,該3人再分別將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莊順天,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法 條增訂施行前,已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就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 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類推適用該條項前段既有規定之前 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增訂條文,乃將我 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觀該條文增訂 理由,足認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而產 生前述使用障礙之情形,縱係發生在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 段增訂之前,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 地號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000 ○0 ○000○0地號與634 之4 地號,下分稱大案山各 該地號)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 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 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 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 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 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431頁、本院前審卷第 57至87及第379頁莊長清等6人所製之明細表);而於54年12 月10日自大案山634 之4 地土地(即566地號)分割出同段6 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 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 號成為道路用地,故566地號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 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27、335、331、433、437頁)。則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即文山路, 而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莊 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此 係土地所有人莊主財等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應透過566地號土地對外通 聯方屬合法,且此種情形,莊主財等3人理應能事先預見或 預為安排,自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789條 第1項立法意旨,足見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亦適用該條規定。則莊長清等6 人及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 地讓與當時,因歐伯适買系爭土地是用來種田,可通行三合 院巷道或嗣後改建之16號房屋側通道,足為通常使用,嗣因 整體經濟發展、交通運輸需求變化,方不能通常使用,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因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得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 ⑶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566地號土地上現有莊長清等6 人共有之16號房屋,該屋北側餘留通道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 公尺,長18.7公尺,該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現由 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 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 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85 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現今汽車通行 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故 主張得確認其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方案,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 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 ,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 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莊長清等6 人之損害甚大,此情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將566地號 土地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袋地通行權建築線指定使用,會因 上訴人要求3公尺寬之通行路段(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造成莊長清等6人所有16號合法建物全毀,對建物持有人 極大損失等語,及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295、3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上開聲明求為在該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將拆毀 建物,致建物重大損害,造成莊長清等6人無法使用該乙地 供居住之用,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由莊長清等6人稱該 屋「現有」南北兩側之上開通道均達1.27公尺以上,占用56 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 6平方公尺,並願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已足使上訴人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 路;另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就同屬莊主財等3人所有而 分割出569地號之542地號,及分割出542地號之541地號(重 測前為634地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澎湖縣政府 整理分割地號明細表)土地之空地或巷道可至道路(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03頁),顯見上訴人前主張通行至文山路之周 圍地不止一處。惟上訴人於本院卻表示不主張原審以16房屋 北側通道即566⑴(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255頁),亦未主張其他處所至道路之通行權,而選擇 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少之處所即乙地處所,求為確認其就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退讓相當寬度,無從申請指定建 築線,不能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其之建築使用權利受有侵 害,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以達建築目的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又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 築線(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15頁),故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 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自不得犧牲莊長清等6人之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 莊長清等6人亦不爭拘束。復承上所述,上訴人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3公尺通道)有通行權,對莊 長清等6人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確認其就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面積達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處所,對莊長清等6人之住屋居住權利及價值 減損甚鉅,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 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莊長清等6人將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及開路權,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非強加 於無關之鄰地所有人承擔,且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 府、任素蘭、國產署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求為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主張得於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請 求開設道路,自亦同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法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 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案 、甲案之系爭被通行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故無庸再行 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規 定,於原審備位求為確認其對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地號土 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 素蘭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屬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98年 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審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即16號房 屋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係對於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確認 者而為,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此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而無庸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 有 權 人 澎湖縣○○市○○段地號 附圖一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 澎湖縣政府 549 地號 549⑵,77.2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543 地號 543⑴,32.59平方公尺 任素蘭 567 地號 567⑴, 0.07平方公尺 564 地號 564⑴,11.51平方公尺 562 地號 562⑴, 9.37平方公尺 合計130.8平方公尺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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