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