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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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卉蓉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410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71,410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7-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嘉雯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448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29,44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90-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616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53,616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 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8-20241227-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顏清允 黃錦雲 黃明顯 陳天寶 李桂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修正前 後之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 與項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均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每月另領 有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系爭加給 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 發而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性質,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退撫辦 法及工資給與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本院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上開意旨。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經濟 部函示,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簡上-16-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㈣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2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請提供具體日期】 ㈡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要請求之勞退提撥補償新臺幣345,600元,是要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嗎?如是,就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表明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6

KSDV-113-勞訴-183-20241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2024-12-25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吳淑珍 上列原吿與被告宸品廣告有限公司、安禾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由: ⑴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究竟是受僱於宸品廣告有限公司還是安禾建設有限公司?請提出被告二公司均為原告雇主之相關證明。 ⑵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如原告銷售不同建案於不同處,請分別說明)。 ⑶又宸品廣告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件管轄區域,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2 就勞動契約及積欠獎金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被告是於「何時」與原告形成要給付獎金之約定?約定原告可領取之獎金之要件為何?計算獎金之標準為何?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⑷雙方約定獎金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放之相關證據。 ⑸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應匯入獎金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13年4月起至您回覆之日為止之明細。) ⑹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1-20241225-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王裕彰 上列原吿與被告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時間自下午五點至翌日早上5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若有,休息時間之起迄時間為何?(如: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4

KSDV-113-勞小-97-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明坤 相 對 人 何宗庭即明鴻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5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19,555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存款帳戶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4

KSDV-113-勞執-112-2024122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慶祥 上列原吿與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設籍地址與起訴狀所列被告登記址地址不同,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⑵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3 請求「欠付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原告每月之工資數額為何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⑶主張雇主自「何時」至「何時」給付數額不足? ⑷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陳明「欠付工資」之計算式。 4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5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⑵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⑶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⑷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6 表明編號2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4

KSDV-113-勞簡-1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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