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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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綺佑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1-09

KSDM-113-訴-230-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316-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3-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琪津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1-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原 告 楊羽如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57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欣澐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0-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原 告 蔡東騰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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