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
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所居住社區
之保全人員,竟監守自盜,於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
人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袋子壹只(內含精品包包及眼鏡等物),雖
據其供稱:同日即攜往豐原區觀音山區四處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78頁),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
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
既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