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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835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 7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1.7公里處,因不慎 與訴外人周柔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4 萬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 254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222元,加計工資2萬268 1元及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為10萬2157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3 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835元(其中零件9萬9900元、工資2萬2681元、烤漆2萬225 4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 予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萬72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 2681元、烤漆2萬2254元後,總額應為10萬21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00×0.369=3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00-36,863=63,037 第2年折舊值    63,037×0.369×(3/12)=5,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37-5,815=57,222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54-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李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程鈺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36元(包括零件5,100元、烤漆5,219元及工資1, 81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的車子有沒有撞到對方,我不知道,但我的車 子沒有擦撞痕跡。我不是不賠,是對方開價太高,對方車子 只是一點小擦撞而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136元(包括零件5,100元、烤漆5 ,219元及工資1,81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所示,訴外人程鈺云所有之車輛駕駛座側車頭下方車身, 確有擦撞痕跡,並留有紅色擦痕。且訴外人程鈺云於警詢 陳述:車輛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4時停放、同日16時許發 現保險桿有擦痕等情。本院認為,依此情形,訴外人人程 鈺云應係遭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擦撞,應可認定,被告上述 抗辯,應無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訴外人程鈺云之車輛,造成 訴外人程鈺云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人程鈺云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36元(包括零 件5,100元、烤漆5,219元及工資1,817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已使用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5,219元 及工資1,81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380元 (計算式:1344+5219+1817=838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13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3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38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1,187=2,031 第3年折舊值    2,031×0.369×(11/12)=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1-687=1,344

2025-01-23

SDEV-113-沙小-882-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蔡佩蓉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 月2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退, 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 計18,949元(包含零件費用7,5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11,3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的確趕著要上班, 我買完早餐要倒車,系爭車輛突然開進來在白線以內之人行 道、機車道上,所以我倒車才會撞到他,系爭車輛是行進中 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 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8,949元部分,原告已自 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 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勝政並無過失: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 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55、73至77頁),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 路側白實線之右側,依前揭規定,白實線即為車輛停放線, 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車道上,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 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亦可證明(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開進人行道、機車道,自無 可採。又汽車行駛於車輛停放線內並逐漸停靠,於法並無不 合,是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行 駛中之狀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本 應於倒車時自行注意周圍及後側車輛之行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15-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銘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高百合 高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高百 合、高練榮各分配三分之一。 被告高百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高百合負擔千分之七,餘由被 告高百合、高練榮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百合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被告高百合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高練榮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高百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3,333元。 (五)被告高練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 原告3,333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兩造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持分各270分之18)(即附表所 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二)被告高百合 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長久以來均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作兩造母親之扶養費,惟 兩造母親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被 告高百合以每月15,000元出租,被告高百合未將相當於原告 權利範圍3分之1比例之租金每月5,000元分配予原告,屬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之日止計11個月 又27日所受不當得利59,500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 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共識,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單 一出入口及樓梯之單層房屋無法為原物分割、其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項最後變更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以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 告應有部分,因大伯無子嗣,於101年9月21日將出售其建物 之價金分歸兄弟姊妹即兩造父親高地坤、二伯、姑姑取得, 各分得3,814,074元,已列為高地坤遺產之應收款項-房屋買 賣價金債權,嗣匯款至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0 月12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歸屬於母親及被告之 利益2,860,555.5元,扣除原告匯回款項約1,380,000元,尚 欠被告約1,450,000元,以此抵充同額價金,其餘價金部分 以被告2人每月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5,000元按月給付,如原 告不同意,因被告無資力給付,只有持分之畸零地及墓地, 改以移轉畸零地之方式給付價金,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1,45 0,000元可資用以抵銷原告另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之59,500 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即屬 有據。系爭房地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各分得一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顯有困難,被告雖表明願以 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前揭提出以債權抵償、按月給付5,000元及改以移 轉被告持有之畸零地等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遲未達成以金錢 補償他方而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協議,系爭房地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 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 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 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 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採變價方式,以變賣價 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即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配於兩造為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高百合將系爭房地 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百合返還自112年6月15 日即兩造母親死亡翌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日止計11 個月又27日,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5, 000元之不當得利計59,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3× (11+27/30)月=59,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高百合雖以 前詞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所辯之1,450,000元債權 存在,並主張被告既自陳該金額為父親應得之財產且匯入母 親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雖於父親過世後收受母親之金錢贈與,但其金額與被告所 辯父親高地坤遺產稅無涉,原告於年輕時期即外出打拼,長 年按月交付10,000元之孝親費予父母親,母親因感念原告對 其之孝道而主動贈與原告,並非原告擅自取走等語。被告雖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兩造母 親高陳阿藤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父親高地坤所留3,814,074元之房屋買賣 價金應收款項債權等遺產業經高地坤之繼承人協議或法院判 決而有被告所辯其中2,860,555.5元分歸母親及被告2人且現 由原告持有之事實,難認被告高百合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債 權存在,被告高百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5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本院命被告高百合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高百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 分擔,各負擔3分之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8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270分之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和平東路三段391巷19號3樓) 全   部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3分之1)

2025-01-22

TPDV-113-重訴-755-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馮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 年1月18日,使用時間為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萬9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 8795元、烤漆1萬3607元,總額為6萬2347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20×0.369×(6/12)=6,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20-6,775=29,945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37-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80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4-中補-248-202501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誌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2 7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0

FYEV-114-豐補-77-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玲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前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A車,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玲瑜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095元,又A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2,2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受損照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6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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