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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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蔡明軒 被 告 宋青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616-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劉玟均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 樹路方向行駛時,行至同市區建國一路31巷口,本應注意駕 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自該處路邊起 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右側手部、腰部及雙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 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420元等 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 憑,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20,120元,是就此 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原告 雖主張其支出101,420元,然逾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20, 120元部分,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雖答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查就 穩達診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除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為證,亦有穩達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上開單據上之記載未有 何模糊不清之情,被告徒辯稱該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 等詞,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家豐診所復健治療 費1,400元、共計11次,係原告選擇自費方式做復健,已明 顯逾越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診所門 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賠付等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家 豐診所診斷有膝蓋挫傷(Contusion of knee)、背部挫傷 (Contusion of back)、頸部扭傷(Sprain of neck), 而經醫師建議治療方式為簡單治療(中度)、治療性冷熱敷 、向量干擾、低能雷射治療、按摩等情,業經家豐診所函覆 本院原告病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確有建議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之情,被告僅空言辯稱此部分自 費治療為無必要,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損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1,35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原信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 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 50÷(3+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0-5,33 8)×1/3×(11+5/12)≒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0-16,01 3=5,3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3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任職曜生婦產科之產房護理師,每月工資48 ,000元至7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 0,000元,且有其他如泌乳師、新娘秘書、皮膚科診所兼職 護理師之兼職,兼職部分損失為50,000元等語,而經被告抗 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然查,原告主 張前開薪資損失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其請求總額所憑之計算 基準、計算項目、計算期間等計算方式,原告已未盡其具體 化說明義務,而原告於曜生婦產科任職至111年3月31日即自 願離職,是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2日發生後至其離職前,其 在該診所於同年月23至24日因請病假有扣薪977元等情,有 曜生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111年1月至111年3月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9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 於曜生婦產科薪資損失部分及前開所稱兼職損失,均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目前是護理師,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另佐以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 狀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所需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 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6,4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 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434元 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①家豐診所部分,原告選擇自費1,400元,顯已逾必要費用,僅同意以門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計算,計11次,共計5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6、245頁)。 ②新泰醫院所支出75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③穩達診所部分,該部分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故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④輔大醫院所支出72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20,120元。 2 交通費用 20,485元 無。 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3 車損及安全帽費用 車輛維修費用 21,35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由估價單可見維修費用皆為零件,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26頁)。 5,337元。 安全帽費用 3,300元 無。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2日,惟原告所提出收據日期為111年3月15日開立(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180,000元 (計算式:130,000元+兼職50,000元) 在曜生婦產科之薪資並非僅有977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就算有薪資證明,薪資金額亦浮動極大,應是計算加班費後所得之金額,惟並未上班自不可能加班,且加班所得本就不具固定性,認為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計算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為準(見本院卷第227頁)。 ②兼職部分,因非屬固定所得,且既未勞動自然無報酬、更遑論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依曜生婦產科診所回函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薪資損失為977元,其餘僅為一般之排休,故僅同意977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5頁)。 ④原告自動離職並非被動遭解雇,此為原告就其生涯發展之選擇,怎能將此部分推究予被告。縱認為自願離職仍應給付薪資損失,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非以其在職時之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45、250頁)。 977元。 5 精神慰撫金 39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227、245頁)。 1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659,135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434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家豐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3月29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4月6日 1400 本院卷第149頁 4月14日 1400 4月19日 1400 本院卷第150頁 4月28日 1400 5月3日 1400 本院卷第151頁 5月5日 1400 本院卷第145頁 5月19日 1400 6月2日 1400 本院卷第146頁 6月8日 1400 6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7頁 6月23日 1400 7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共計 18,200元 新泰醫院 111年2月22日(急診) 520(證明書費100) 本院卷第154頁 2月24日(骨科) 230 本院卷第153頁 共計 750元 穩達診所 111年3月18日 250 本院卷第157頁 8月5日 200(診斷證明) 共計 450元 輔大醫院 111年3月8日(神經外科) 250 本院卷第161頁 3月15日(神經外科) 240(證書費) 本院卷第159頁 230 本院卷第163頁 共計 720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1362-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梁隽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4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RCT-7629號 租賃小貨車 109年1月 112年6月24日 5年 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41153元 8432元 51653元 6008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53×0.369=15,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53-15,185=25,968 第2年折舊值    25,968×0.369=9,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68-9,582=16,386 第3年折舊值    16,386×0.369=6,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86-6,046=10,340 第4年折舊值    10,340×0.369×(6/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40-1,908=8,432

2024-12-19

SLEV-113-士小-1926-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藍其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蔡彥正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 時30分許,行經三重區成功路9號時,因前方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自摔後,致系爭車 輛採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沿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所附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35至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時所有車輛都靜止,剛起 步前方車輛就緊急煞車,沒有人可以反應過來云云,惟衡以 剛起步之車輛速度非快,倘如被告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或 對於車前狀況具有相當之注意,應亦得以及時剎車或進行其 他閃避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24,849元(計算式:8,601元+工資費用7,74 8元+烤漆費用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提出台奧北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所開立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該公司與 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 自可認上開估價單內容,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必要 費用,被告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10×0.369=23,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10-23,657=40,453 第2年折舊值    40,453×0.369=14,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53-14,927=25,526 第3年折舊值    25,526×0.369=9,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26-9,419=16,107 第4年折舊值    16,107×0.369=5,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7-5,943=10,164 第5年折舊值    10,164×0.369×(5/12)=1,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64-1,563=8,601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85-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小-5317-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建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2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BH-8023號 自用小客車 108年6月 112年2月11日 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1440元 5713元 13209元 1892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0×0.369=11,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0-11,601=19,839 第2年折舊值    19,839×0.369=7,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39-7,321=12,518 第3年折舊值    12,518×0.369=4,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18-4,619=7,899 第4年折舊值    7,899×0.369×(9/12)=2,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9-2,186=5,7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55-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JX-0212 109年9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5年 1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9,560元 8,167元 18,624元 26,79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60×0.369=7,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60-7,218=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369×(11/12)=4,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4,175=8,167

2024-12-05

STEV-113-店小-1268-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富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935元(包括工資26,035 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如數理賠余富盈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僅有被告車號, 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撞,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余富盈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下午在 臺北市○○區○○街00號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繕費231,935元( 包括工資26,035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余 富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 行照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是否 為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揭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惟該當事 人登記聯單僅載有被告車牌號碼,未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及發生原因,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而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自無以此證明本件事故 係被告駕車所致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V-113-士簡-119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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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劉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428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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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江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1,142元(工資55,230元、材料費用25,912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6,35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71,580元(計算式:55,230元+16,350元=71,5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12×0.369=9,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12-9,562=16,35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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