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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 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615-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 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111年4月29日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嗣第三河川分署復委託全威公司112年1月3日於系爭土地烏 溪河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體積)達20萬4,682.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 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再依裁罰時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 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記載於112年1月3日查獲,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 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 01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 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 ,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有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處罰,既係依據堆置土 石之數量而為計算罰鍰金額(參見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 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或第三河川分署依 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而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 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此觀諸被告於前案以 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前(甲證15),除 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現場 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甲證16), 並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 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 ,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 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甲證17),則該測量程序及測量結 果始能為原告所接受。 (二)查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29日處分之查處程序中及原處分之 查處程序中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案 ,詎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及原處分之查處程 序中均未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堆置之土石 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足見該前 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 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均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核有明顯瑕 疵,此已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處分之訴願程序中、行政 訴訟程序中及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是該 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 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既均顯有程序 上之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則依先 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該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 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 量結果,自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裁罰260萬元之依據,且因 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 機空拍測量程序,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所 為之111年4月29日處分並已違法,已如前述,則因第三河 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2次無人機空拍 測量程序亦係延續前開違法之第1次處分及第三河川分署 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 序而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11年4月29日處分所處期 限(即111年12月30日)內回復原狀等情為由,而依據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 第1項、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顯屬無據(參見甲 證10、甲證1),核有違誤。 二、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明確 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1),未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 號函釋見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有關第三河川分署因認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涉犯刑事竊佔 罪嫌,而於109年間將蔡易霖移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加以調查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原告土 地之航攝影像結果顯示,以系爭土地最遲於95年5月11日 之前即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且嗣後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 形為由,而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將蔡易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見甲證5 ),且蔡易謀前因竊佔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公有地,前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蔡易 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20);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云云為由而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在案(參見甲證15),且另參以第三河川分 署並曾於被告為前案行政處分後而於99年間以後派員至原 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消波塊,並於現場要求原告不 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原告於自第三河 川分署將上開消波塊放置後迄今均已嚴格遵守第三河川分 署所界定之上開使用範圍,十餘年來從未擴大使用範圍在 案(參見甲證5),核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確定後,除原告核已繳納該 500萬元之罰鍰外,然原告核自100年8月25日處分即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就被告所為111年4月2 9日處分而提起訴願止,均迄未依100年8月25日處分而主 動將上開堆置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或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在 案,由此足見由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 中所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堆置 之土石(參見甲證10),實則應均係前案即被告100年8月 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所 堆置迄今仍未予回復原狀之土石(參見甲證15),二者應 僅屬狀態繼續之「同一行為」至明。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 月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 堆置土石後,並無新堆置土石行為,核應無111年4月29日 處分所載之新事實發生,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未為舉證 證明原告於前案堆置土石行為後,復有新堆置土石行為之 情況下,即再遽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而以原告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 款、同法第93之4條、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 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為重複處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且就本案並再依據111年4 月29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理由而再以原處分而處原告罰 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亦核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 (一)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之多,遂以111年4月 29日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在案。原告於 收悉上述處分書後僅繳納罰鍰500萬元,但就該處分所處 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則置之不 理。嗣為釐清原告違規堆置土石回復原狀等情形,第三河 川分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號函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配合會 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函並載明倘未 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辦理現場測量 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乙證6)。 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乃於112年1月3日委 託全威公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於 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數量增為20萬4,682. 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即原告所稱第一次 處分)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相較, 足足增加8,404.37立方公尺。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 二、辦理。二、本案經112年1月3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旨 揭行為尚未回復原狀,本局將依上開處分書附記第三點第 2項: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前項處分辦 理完竣之日止。三、經112年1月3日測量(204,682.25立 方公尺)與上開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1 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 置行為數量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增加數量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局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裁處 。四、旨揭案由,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前(上班時間08:00~1 2:00),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局行政說明,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9條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以維 權益,倘負責人不克前來協助行政調查,另指派代表前來 ,請備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屆時未至本局行政說明,將 依現有資料辦理行政處分事宜……」(乙證8)。然原告收 悉後未為置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 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等規定,按堆置土石數量 及原告符合意圖營利及累犯等加重處罰要件,計算罰鍰金 額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 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乙證9),並無違法之處。 (二)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 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第17點係配合行政罰法第 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處置所訂定 之相關執行事項,僅機關人員在「進入現場並執行取締」 之情形,方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示執行職務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進入現場執行 並進行取締之行為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 求機關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倘,機關人員無須進 入取締現場即可進行取締或採證者,當無第17點之適用。 經查,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 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 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 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 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以 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因 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法堆 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人機 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禁止 ,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再者, 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是,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而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勘 查及測量結果、請原告為行政說明及協助行政調查等,業 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云 云。惟早在111年4月29日處分作成前,原告即透過張廖萬 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至立委服務處協調 現場測量等事宜,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該件土石 置案現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未表示意見。協調會結 束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 現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 現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 勘及測量之請求。第三河川分署為平和處理測量事宜,且 為避免測量人員及該局人員於現地測量時與原告發生爭執 ,致影響測量工作,故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上亦無違失可言。原告就111年4月29日處 分不服,於訴願駁回後,以上述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78號違反水利法事件繫屬中(乙 證11)。 二、原處分未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 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查原處分 業已詳載本件違反事項之內容,包括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 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 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私有地」;處分理 由或適用法令則載明「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 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等規定;處分主文則記載「一、處罰鍰260萬元整。 二、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 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二)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於測量完 成後,已以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知原 告112年1月3日測量數量(204,682.25立方公尺)、111年 4月29日處分1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已及增加數量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 裁處等語,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本次堆置行為增加數 量8,404.37立方公尺等情事。案經訴願後,被告112年4月 25日所提經授水字第11260005830號訴願答辯書也有敘明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及裁處260萬元罰鍰 之計算式,要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稱111年4月29日處分查獲之違規堆置土石,就是被 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 之堆置土石。惟查,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 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而111年4月29 日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 )不同(足足差了10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位置也有差 異,足證111年4月29日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 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尤有甚者,如原告辯稱如系爭土石就 是其99、100年間違規所堆置之土石云云,則系爭土石堆 置現場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100年至109年,顯然已 經過9年),惟依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 述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系爭土石堆所在現場並無 任何長草情事,充分證明系爭土石堆不可能從99、100年 間即堆置迄今,足證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處分作成前,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三)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 告代表人蔡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 認定違法堆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 並不拘束被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收悉100年8月25日處分 後,無發生新堆置土石之行為之論據。 (四)原告所稱之消波塊,乃原告於99年間因在系爭河川區域內 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範圍繼續擴大,被 告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在消波塊範圍內可 以繼續堆置砂石。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 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事實上 ,在原告所稱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也均在河川區 域內,本就不能非法堆置砂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在消 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不要超過消波塊範圍即可 ,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3月5日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 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111年4月29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7 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112年1月3日土方量計算表、堆 置砂石平面圖、測量照片及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7 、195、196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 0200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112年2月16日 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 【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 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 ,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 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 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 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 5萬元。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1倍。……五、行為人為累犯,第1次依第1目及 第2目金額加罰1倍;第2次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2倍; 第3次以上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3倍。……】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圍: 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高 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成果測量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305至309頁乙證25)之「丙級測 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 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1 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級測量技術 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2第91頁及本院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測量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 、CT4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 我們自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 ?誰去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 點,控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 才去測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 時做的?)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 測量控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 (問: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 測周邊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 的部分,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 度。(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有關。」(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但全威公司迄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 ,本院尚無從傳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 具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院卷第43 3頁),經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 、R27、R28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 供做為控制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 楚是誰所測,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 證照。回覆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 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 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 年資有3年6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 人機專業操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 量相關知識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 的考取需先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 與術科考試,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 證。故本案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 行其資格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JT1 、CT1、CT2、CT3、C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 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 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 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 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 ,並未言明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 6、R27兩點時,有提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 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 之「高程值」,是全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 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 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 所測量,周韋成亦僅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 「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 來的精度有關,已如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 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 土方量之測量成果。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測量成果,做為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 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20萬4,682.25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1、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 該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 ,所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 路似乎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 (問:平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 的通通算進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 要有高的都有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 的到消坡塊,土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 路。請問您您剛才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 嗎?)是的。(問: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 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 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 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 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 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 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 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可以固定高 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的。(問:會不 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表計算為土石 ?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們必須要有 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路為準。 (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7還要低 ,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該比較 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程應該 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 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2頁),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 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上最底下的那條虛 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的數字?)計畫 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上面的道路的 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CT1比第一個 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就 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道路的高 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問 :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程一 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較 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 面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 點以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 計算堆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 表下方的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 能?)土表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 可能,現在又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 大的斜坡,不應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 是否都以北邊來算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 本院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高,南邊較低,全威 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邊道路之平均高程 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入土方 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爭「土方測量 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 )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 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方連在 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土 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便 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 土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 砂石、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 分類,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 為地形測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 計算高程,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 並非在我們的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113 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 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 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 測量成果,則被告原處分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認定違規堆置之「 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已造成砂石體積 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認定「砂石體積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2、又全威公司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 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 頁),其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全威公 司112年1月3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 436頁),其測得之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 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 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 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 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 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20萬4,682.25立方公尺- 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37立方公尺)」之結論, 自屬錯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 1102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 覆是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 ,該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 逕行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 ,以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因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 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 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 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云云 。 (五) 惟原告於屆期(111年12月30日)未回復「是否同意配合 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不表示拒絕 ,更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 之實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 推斷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 ,實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 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 及測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 式測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為裁罰500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 「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後),原處分再裁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及中區水 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見本院 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1、183頁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 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 將之堆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 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7至 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 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 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 ,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 場堆置土石照片(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卷1第185頁),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已足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 土石之行為,又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與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亦不能 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100年8月25日處分之體積 (9萬3,513.5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 行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之勘查及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 拍機方式測量,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 束原則,而屬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 成果,用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至原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 約54萬7,500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 有其他貨源?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 場勘查、測量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 以證明,尚不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 尺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 間雖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 年3月6日拍攝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 舊堆置之土石「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 石,亦有可能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運作作業之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 確有「新堆置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 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其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 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已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違法之測量結果,自不得引為下 一次測量之基準值。嗣第三河川分署復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再度違反平等原則及自 我拘束原則,復於112年1月3日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其1 12年1月3日測量方法亦屬違法,自不得用二個「違法測量 結果」相互比較,得出「原告有新堆置土石」之結論。何 況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本件合併 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頁),其 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112年1月3日空拍測 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436頁),其測得之土 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 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 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 (20萬4,682.25立方公尺-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 37立方公尺)」之結論乃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新 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原告 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 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 」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與100年8月25日處分所據之事實同一,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確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18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 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5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嶧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芮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 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 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芮嶧(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芮嶧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子 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41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 以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 之再議聲請,抗告人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桃園地 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確定裁定顯非 確定判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28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權人, 本件亦無同法第422條所列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 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 ,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 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 ,抗告人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既係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因該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又 非自訴人,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抗告人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㈡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案件實體 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 序違背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9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慶峰 蔡沛融 相 對 人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春來死亡後,相對人蔡嘉男要求 聲請人應允下列事項,才願辦理拋棄繼承並遷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 人已應相對人蔡嘉男之要求,⑴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蔡春來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過戶予相對人蔡易霖、⑵於112年12月14日將蔡春來所遺銀 行存摺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帳贈與新臺幣(下同)516, 579元至相對人蔡易霖所有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搬離系爭房屋,經聲 請人多次在LINE群組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出 ,顯已違約。又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且相 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因兩造正在進行訴訟,且會有賠償疑慮,未免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已依兩造約定將被繼承人蔡春來所遺之系爭 土地及銀行存摺現金贈與予對人蔡易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轉帳程序,且相對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單、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 造關廟土地,且相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 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相對人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或由相 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與聲請人將來難以 強制執行乙事亦非一致,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就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 人前述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 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DV-114-全-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翰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 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佳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嗣為警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第11 2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是原價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供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字第1501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頁至第213頁、第264頁至第278頁) ,且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501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59頁),被 告嗣後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跟我一個客人「阿仁」拿毒品後轉讓給林 家宏,我不認識林家宏,林家宏是打給李家銘、史振寶想要 買毒品,李家銘、史振寶是我的朋友,他們就聯繫我,由我 去跟林家宏交易,我不曉得林家宏是否知道我的毒品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9頁),及證人林家宏證稱: 我跟被告不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朋友李家 銘、史振寶聯繫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 家銘有跟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跟被告 買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4月14日我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一次 是5月18日我用2500元買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都 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 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4 頁、第181頁至第195頁)、證人李家銘證述:112年4月14日 當天是林家宏叫我幫他聯絡我的朋友即被告說要拿毒品,因 為我曾經跟林家宏說我跟被告買過毒品,林家宏不知道被告 的電話,我只是負責介紹,價錢是他們在談的,我不知道價 錢,林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被告,不 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史振寶證 稱:112年5月18日是林家宏想要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 我聯絡被告,因為林家宏沒有被告的LINE,林家宏不是叫我 幫他買毒品,是幫他聯絡,我就轉述林家宏說要1公克給被 告,我不知道多少錢,也沒有跟被告講到價錢,被告後來也 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第277頁),可知林家宏僅 係透過李家銘、史振寶代為聯繫被告,再由林家宏與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林家宏事實上並無被告或藥 頭直接聯繫之管道,也不知悉被告實際上向藥頭取得之金額 、數量為何,則縱使被告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另有他人,亦無礙於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林家宏既非熟識,自無甘冒刑事追 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進行交易之理,然被告卻未就其向上 游實際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一節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 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 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係原價轉讓 ,並非販賣,可見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即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均僅有林家宏1人,數量分別為2公克、1公克,價金為5000 元、25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 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有司 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 害他人身心健康,仍為營利而逕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其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2500元 如前述,共計7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供被 告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4 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惟 依被告供稱:這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拿來賣人,也 沒有要轉讓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是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 縱使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⑷扣案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明與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1 112年4月14日下午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 2公克 5000元 2 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巷內 1公克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偵字第1501號卷第27頁) 備註 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驗前含袋毛重0.7117公克;驗前淨重0.4974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9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 2 夾鏈袋50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台 5 白色不明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廠牌:Vivo。 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廠牌:iPhone。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33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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