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明照
代 理 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年
度潮補字第1262號,下稱系爭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部分扶助審查表、屏東縣琉球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證明書、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可信聲請人就系爭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救-1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