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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 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 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 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 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 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 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 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 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 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 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 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 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 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 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 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 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 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 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簡-844-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927-202501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翰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76-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31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3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26日 發生時,車齡為9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萬3,96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47÷(5+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247-8,375) ×1/5×(0+9 /12)≒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47-6,281=43,966】,再加計工資1 萬2,3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6,316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22-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山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6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7

KSEV-113-雄補-3203-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瀚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 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6

TTDV-114-補-10-202501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16-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4,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15-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39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3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396元:〈零件費用折舊後:5,2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61÷(5+1)≒1,5 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61-1,577) ×1/5×(2+8/12)≒4 ,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461-4,205=5,256】〉+〈工資:20,140〉=25,39 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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