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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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7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571-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9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賴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非在 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22

TNDV-113-司執-130097-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曉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郭 曉弼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9215-20241021-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1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王虹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9215-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關於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家暫字第二四五號調解成立筆 錄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 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每月6,000元不 符,兩造所生子女蔡○○每月於母親即原告家中之生活費超過 12,000元,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家暫字第8號暫 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 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僅就被告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金額為爭執,並未敘明被告以新北地院111 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金 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且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88 ,000,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178-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百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156-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玉鳳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81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 險契約資料,並於聲請狀載明「請鈞院諭知函查資料,俾利 聲請人確認執行標的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等語,故 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結案,而本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 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6155-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債 務 人 謝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美靜所有於第三人即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 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6154-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25號 債 權 人 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 債 務 人 謝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225-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公司名稱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 高雄市新興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09

TNDV-113-司執-1245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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