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關於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家暫字第二四五號調解成立筆
錄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及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
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每月6,000元不
符,兩造所生子女蔡○○每月於母親即原告家中之生活費超過
12,000元,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家暫字第8號暫
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
筆錄及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僅就被告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金額為爭執,並未敘明被告以新北地院111
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金
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且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88
,000,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017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