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胤瑮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61-63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540,7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40,74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有清償日、利率及違 約金,嗣相對人自113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 積欠本金540,741元。聲請人屢次發函、電話催討,相對人 均不予理會,經聲請人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霖厝紙藝商行 已非營業狀態,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個人聯徵資料,相 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數期未還款,且其所持有之信 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可知相對人財務 狀況顯已不良,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龐大債務相較 ,已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卻自113年6月28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540,741元等情, 有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17至59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屢 次發函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且霖厝紙藝商行已非營業 狀態,相對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 低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稅登記資料查詢、 相對人聯徵資料在卷(見全字卷第61至86頁),堪使本院就 相對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 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0-09

HLDV-113-全-1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 及王本源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1

TPBA-113-訴-501-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