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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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被 告 翁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978元,及其中4萬9,317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4,778元,及其中4萬9,317元自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循環息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673-202410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周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9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2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30

SYEV-113-營小-497-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被 告 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小-20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鄭淳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910-202410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范惠霞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449元,及就其中4 萬9938 元至民國11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4

TNEV-113-南小-1243-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 元,及其中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87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77至8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待產及產後恢 復而無薪資收入,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則任 職於鴻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110年11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又111年1 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80%薪資即新臺幣(下 同)2萬2,08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吉公司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閎吉公司薪資 單、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112年11 月14日來函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 25至49、55至89、141、147、151、157、163、169、189、2 55至267、274、391),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閎吉公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鴻臣公 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79 、93至96、201至至20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帳戶資料 顯示,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自鴻臣公司 領有薪資1萬1,100元,110年11月起至112年間自閎吉公司領 有薪資46萬6,592元(計算式:2萬1,661元+1萬6,586元+1萬 7,245元+1萬8,817元+1萬6,357元+1萬5,305元+1萬7,265元+ 1萬9,325元+1萬7,639元+1萬9,073元+1萬8,397元+2萬124元 +2萬6,332元+1萬9,138元+1萬8,211元+1萬8,851元+2萬430 元+2萬2,728元+2萬1,108元+10萬2,000元=46萬6,592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每月自勞保局領有2萬2 ,080元,總計13萬2,480元(計算式:2萬2,080元×6月)。 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468元【計算式:(1 萬1,100元+46萬6,592元+13萬2,480元)÷26月=2萬3,46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每月租金 補助1萬6,000元,113年度租金補助金額亦為每月1萬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63頁),故就租金補貼1萬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112年、113年經列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子並按 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自113年起為每月7,565元)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共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人=7萬2,000元)、托育補助共19萬600元(計算式:1 萬9,500元+1萬8,000元+15萬3,100元=19萬600元)、子女交 通補助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5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 6人每人每月7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5、129、133至141、145、149、153、161、167、171 、175至177、181、197、211、235、269至271頁),並有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又前開補助對象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前開補助款雖係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內,然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除於110年9月3日領有勞 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4,166元、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3元、於111年7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3,00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 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1月1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13日來函、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1月14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5日來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來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63、181、183、189至190、193、217至219、309頁、本院 卷二第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 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468元(計算式:2萬3,468元+1 萬6,000元=3萬9,4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 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戊○○,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查乙○○、丙○○、甲○○、戊○○皆 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367至38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丙○○、甲○○、戊○○ 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 =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丙○○、甲○○、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9萬4,31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人=9萬4,31 6元),扣除上開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共計3萬260元(計算式 :7,565元×4人=3萬26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計1萬2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萬6,000元×2人)÷6月=1萬 2,000元】、乙○○之臨時托育補助1,500元(計算式:1萬9,5 00元÷13月=1,500元)、丙○○之臨時托育補助1,636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1月=1,636元)、甲○○之臨時托育補助2,5 14元(計算式:1萬7,600元÷7月=2,514元)、衛福部社家署 部份托育補助6,267元(計算式:9萬4,000元÷15月=6,267元 )、友善托育費用補助2,767元(計算式:4萬1,500元÷15月 =2,767元)、子女交通補助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 208元)、低收入戶補助計3,000元(計算式:750元×4人=3, 000元),補助款項總計6萬152元(計算式:3萬260元+1萬2 ,000元+1,500元+1,636元+6,267元+2,514元+2,767元+208元 +3,000元=6萬152元),每月尚需支付3萬4,164元(計算式 :9萬4,316元-6萬152元=3萬4,164元),再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7,082元(計算 式:3萬4,164元÷2人=1萬7,082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661 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82元=4萬66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468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3萬2,007元(計算式:6萬982元+4萬9,5 85元+9,184元+2萬581元+29萬775元+18萬7,242元+2萬9,860 元=62萬8,474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5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 、209至213、257至263、267至271、279至287、305頁、本 院卷二第423至4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新 光人壽保單8張、保誠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來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327至331、359至375、40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73、329 至333、3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5-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張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47元,及其中79 ,10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615-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 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 源龍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1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茂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茂昌住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ULDV-113-司促-631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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