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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因細故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5號   被   告 楊俊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良前與黃文隆認識,楊俊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山公園內,楊俊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玻璃酒瓶朝向黃文隆頭部、手部砸擊,致黃文隆受有左 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左耳後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文隆,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758412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14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急診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查:斟酌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 尚難認被告何非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從而 核與重傷罪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5-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終能坦認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洪正欣及張維茜所分別管領之 「J MARC CHAIN金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 鍊」1條及「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業經被害人洪正欣 及張維茜均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7號   被   告 張若歆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板橋大 遠百MARC JACOBS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 取店員洪正欣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J MARC CHAIN金 色手鍊」1條、「PAVE MINI ICON黑色手鍊」1條(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6,480元);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板橋大遠百M ARU A專櫃,趁店內人員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維 茜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商品「海軍休閒風條紋長裙」1條 (價值2,38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 張若歆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前揭商品(已發還),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 手鍊2條等情不諱,復有證人洪正欣於警詢、證人張維茜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截圖1份、被告於MARU A專櫃 之會員資料及購買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審簡-261-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2025-03-17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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