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
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
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
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
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
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
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
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