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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紀宗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30分至40 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路之某工地,飲用小瓶保力達1 瓶後,於同日8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自上 述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並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而因該等違規等情為警攔查 ,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8時2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宗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 119、案號50)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 確係「紀宗政」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40-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 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 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 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 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 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 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 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7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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