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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富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28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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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9,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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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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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簡宗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31,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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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3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 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9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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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凱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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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辛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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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0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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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81,28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81,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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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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