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