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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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15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4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30-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952-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希望能寫信給朋友,請他們載 阿嬤或家人前來探望聲請人,為此請求解除全部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 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 2月1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解除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之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全部之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兼衡對聲請人接見、通信自由影響 之程度等因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 請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ULDM-114-聲-23-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蔧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蔧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又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而命在旦夕之婆婆,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諸被告自承 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款至少5次以上,且被告前於1 11年2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不服原判決 及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之婆婆等個人事由,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聲-3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源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共同被告張家祥之供述,本件尚有 「JOKER 」、「歡樂星」、「鳥仔2 」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 ,至於共犯簡瑋續及陳拓宇目前之偵辦進度待警方跟檢方回 覆,又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仍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自承及其前科紀錄,除本件外,被告目前 尚有相關詐欺之案件經各臺北地檢、新北地檢、臺中地檢偵 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人 數眾多,被害人受害情形尚非輕微,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 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5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 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 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縣○○鎮○○路 0巷00號之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澤安之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 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 之必要等語,並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固已於114 年1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 年2 月18 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曾因案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非無逃亡之事實。又其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命以新臺 幣3 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於114 年1 月1 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訴-170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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