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6號
原 告 王永灃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素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萬4,045元(
計算式:加班費606萬8,335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資遣費
36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9萬5,710元=732萬4,04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56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9,045元(計算
式:7萬3,567元×2/3=4萬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522元(計算式:7萬3,567元
-4萬9,045元=2萬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補-78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