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士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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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 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 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 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 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 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 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 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 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 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 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 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 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 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 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 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 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 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 、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 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 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 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 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 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 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 ,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 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 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 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 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 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 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 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 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 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 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 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 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 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 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 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 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 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 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 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 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 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 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 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 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 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 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 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 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 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 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 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 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 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 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 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 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 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 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 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 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 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 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 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 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 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 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 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 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 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 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 ,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 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 ),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 (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 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 (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 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 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 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 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 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 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 「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 「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 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 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 ,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 「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 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 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 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 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 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 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 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 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 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 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 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 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 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 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 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 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 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 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 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 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 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 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 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 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 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 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 、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 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 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 ,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 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 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 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 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 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 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 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 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 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 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 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 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 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 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 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 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 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 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 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 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 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 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 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 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 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 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 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 告 鄭仕誠 被 告 陳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TAG-59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敬業四路交叉口處,跨越雙白線 ,原告5479-QV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導致遭後方車 輛撞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萬7560元,營業損 失7672元(共5日),其他損失1萬9853元,共10萬5105元×0.7 肇事主因=7萬357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5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 5頁),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車輛照片、租車網頁截圖、網路購物用品網 頁截圖等件,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不依照標線指 示等情(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跨越雙白線 具過失,以致系爭車輛煞車遭後方車輛撞擊受損乙節為真。  ㈤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謝雪芳(本院卷第74頁 )。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部分,經本院命於113年11月15日前 補正(如附件所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收入之事實存在,未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㈦另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云云,所稱租車未依期補正提 供租用同型號車輛之證據,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1573.39人 民幣究指何事,均未依期補正,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7萬7560元,已據其提出尚信公司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請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⒈所稱租車也未提供租用同型 號車輛之證據(證明修車x天,該期間業已向y租車,並提出 a年b月c日至d月e日之租車契約)、⒉所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 1573.39人民幣究指何事、⒊烤漆廠、車禍鑑定與調解申請1 日、至警局1日屬原告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法 似不得請求、⒌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92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應於113年1 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 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 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 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全額, 被告再向同為肇事之訴外人吳奇燐求償,且過失比例係本院 依職權認定事項,則原告僅請求七成之賠償究竟是何意?…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4

TPEV-113-北小-425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呂曼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梅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入住本 家即原告,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王梅於109年1 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即被告。王梅身後留有 遺產新臺幣2萬318元及現金1000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 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 (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 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 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 ,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 葬費用2萬7934元,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 故尚有2萬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 墊支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梅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2 萬318元等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萬3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36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65、69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君基本資 料表、王君除戶謄本、王君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王君存款 證明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基溝公費院民死亡 喪葬及遺留財務處理要點、王君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王 君遺有現金1000元歸繳本家公庫收據影本、函外交部提請協 助提供繼承人呂曼虹君相關資訊函影本、外交部函請洛杉磯 辦事處協尋函、洛杉磯辦事處協尋繼承人呂曼虹君回函影本 、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梅業於109年10月21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梅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繼承人王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入住本家,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原證1) 。王梅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原證2),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 ,於民國75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原證3)。被繼承人王梅身 後留有遺產2萬0,318元及現金1,000元,(宜蘭渭水路郵局 ,戶名:王梅,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4),是以本 家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 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 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 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 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 證5),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新臺幣27,934元(原 證6),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原證7),故 尚有2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本家109年10月29日依上開 要點規定,發函外交部協助提供已遷出本國繼承人呂曼虹存 歿狀態及住所地相關資料(原證8)109年11月5日外交部函請 駐洛杉磯辦事處透過適當管道協尋並副知本家(原證9),於1 09年11月9日接獲駐洛杉磯辦事處回函依呂曼虹於民國79年6 月23日申領護照所留居留地資料協尋,電話十多通無人接聽 ,實地訪查當地住戶均不識呂女。(原證10)本案因繼承呂君 應送達處所地不明,本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2年5月19日公示送達確定(附件11), 期間均未獲呂女回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 ,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支 出憑單、函件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636-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房亞萱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 約),合約期間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原告因原住 家近標的物位置,後因搬家於6月18日(到期前12天)通知甲 方不續租,甲方以不符合合約規範拒絕退還押金,並聲稱合 約具有自動續約之條款(合約第9項,契約到期,甲方若未提 前告知解約,乙方仍為使用受益者,視同自動續約),為這 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條約,且合約所載明之内容並不清楚,似 有模糊乙方之嫌疑,對方主張依據合約第4項我已屬違約( 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當月15號前通 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方;乙方若超 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作為賠償,乙 方不得異議。甲方若未提前15日公告解除合約及書面或正式 簡訊通知乙方亦須賠乙方一個月之租金。)此合約我認為是 乙方若終止合約才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 通知,並不符合對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 ,對方要求填寫不利的協議書,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 對方請我自行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有特別說明這條,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不簽名,但是原 告同意了。  ㈡原告沒有要續約所以沒有調漲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06頁第3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30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 11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01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7頁) ,然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指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 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合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 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 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 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 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 ,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 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聲張…」云云,惟依契約自由 原則,雙方當事人得依個人之自由意願與對方締約,查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 期日當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 知對方;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 沒收作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7頁),符合 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亦無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該約定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陳稱該條不適用於伊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復陳稱:其中文字敘述是終止合約有分期限屆滿前, 我是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其後不續租不屬於終止合約云云, 但原告之行為仍屬終止契約,仍需遵守前開約定,原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該條款之締結自可憑自己之自由意願為之 ,原告既自承於終止租約前12天方提前終止該合約,似不符 該條款之約定,從而,被告沒收該2900元之押金自屬有理由 。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 租約),合約期間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原告因原 住家近標的物位置,後因搬家於6月18日(到期前12天)通知 甲方不續租,甲方以不符合合約規範拒絕退還押金,並聲稱 合約具有自動續約之條款(合約第9項,契約到期,甲方若未 提前告知解約,乙方仍為使用受益者,視同自動續約),本 人認為這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條約,且合約所載明之内容並不 清楚,似有模糊乙方之嫌疑、,對方主張依據合約第4項我 已屬違約(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當 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方 ;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作 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若未提前15日公告解除合約及 書面或正式簡訊通知乙方亦須賠乙方一個月之租金。)此合 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 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 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 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 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 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 聲張,盼法官及司法能還與消費者應有的權利。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屬片段,為避 免斷章取義,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 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 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合約我認為是乙方若終止合約才 具有第四項成立違約,但我屬於合約到期通知,並不符合對 方所訴,因爭議已有於線上申訴消保機構,對方要求我填寫 不利於我的協議書,使談判破裂,協調兩次未果,對方請我 自行提起訴訟,並於對話紀錄中,可清晰看見對方業務所說 ,我並不是第一個受害的消費者,也許金額不大,但都是每 個人的辛苦錢,希望正義能得聲張…」,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當事人得依個人之自由意願與對方締約,查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雙方應於本次繳費到期日 當月15號前通知對方,並填具退租申請單或正式簡訊告知對 方;乙方若超過到期日當月15號後通知,甲方得將押金沒收 作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符合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 亦無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該條款 之締結自可憑自己之自由意願為之,原告既自承於終止租約 前12天方提前終止該合約,似不符該條款之約定,如原告不 贊同,仍主張該條款僅限制被告可以行使,請提出該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4015-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 告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113年7月份報價單金額新臺幣6萬5100元、113年8月份報價 單3萬34899元給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㈡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跟原告合約約定針對我們委託請原告訓練資料精準度,以每 個月,請原告做,原告做了交付給被告由被告付款,到6月 ,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了,因為被告客戶也沒有要求被告,已 經驗收,原告7月報價單,被告善意告知不需要浪費雙方時 間。  ㈡沒有約定不能對於其他人洩漏,被告提供給被告客戶,當然 沒有約定不能提供給被告客戶,被告沒有自己使用之必要。  ㈢被告權利義務有都做到,也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說明,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提到被告把原告退群,因為原告聯繫已經到騷擾 程度,還告知被告廠商用原告東西,嚴重影響被告。    ㈣原告事後一直寄合約給被告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可以提 供同時詢問幾家廠商,不是因為原告識別率高,是因為原告 曾經被告公司職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軟體並未賣 斷之條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其有利之事實即之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 軟體並未賣斷之條款之事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1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 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13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頁) ,然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經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 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 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已遵期聲請鑑定系爭軟體之辯識率準確率達95%以上, 然而被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第17行),前 揭之事實自無鑑定之必要,但關於其餘事項,原告既未聲請 鑑定(未聲請除前開之外之鑑定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軟體113年7月前之版本與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無無不同 ?提出被告交付予他人x、y、z之物,鑑定該等物品是否內 函113年7月之後之版本?…),且未提供系爭軟體供鑑定人鑑 定,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 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從而,關於系爭之 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原告 未說明「他人」為何人,原告對該情也沒有舉證以實其說, 顯為「幽靈主張」,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該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是否仍然必需支付價金(即 變相地成為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等事實,既然不在該鑑定 範圍,原告其後聲請鑑定自應駁回;且相關事實本院若得依 常情論斷,亦無需鑑定。  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屬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64頁第23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具使用者付費性質(本院卷第165頁第28行),究其契約之實質,兩造既對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採月付之性質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應較類似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混合之性質。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份起即不願意付款,亦有原告於LINE催討113年7、8月份之款項及發票可憑,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113年7月終止而無需給付113年7、8月份之款項,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並未賣斷,而是按月 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用授權,供當月短 期使用為限」、「被告將系爭軟體洩露予第三人」、「被告 提供客戶廠區商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 但被告連絡窗口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 由不付費,並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云云。然查 :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軟體並未賣斷」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自承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訂立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其提出原證1之報價 單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則兩造之契約內容為何、系爭軟體 有無賣斷之事實,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對話紀錄之片 面陳述亦為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而認定系爭軟體有無 賣斷之事實。  ⒉被告雖對現在是否仍使用系爭軟體為矛盾之陳述,但原告既 對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應對「被告仍然使用系爭軟體」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因為被告有不一致之陳述而免其舉 證責任,原告對於前揭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敗訴 之判決。  ⒊加以,被告於113年1至6月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究竟與113年7 月以後之軟體有無不同?事實上可否予以分割?被告於113 年7月仍使用系爭軟體將之交付客戶有何事實可證?被告是 否將系爭軟體之內容洩露與他人?該他人究是何人?原告雖 陳稱被告有下載系爭款體,但下載之事實,僅能認為被告取 得系爭程式之事實,並不能足以證明前開事實存在;且前開 事實,本應送交鑑定,原告卻未提供被告已交付訴外人x、y 、z…之程式等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藉以聲請鑑定113年7月 以後被告是否使用113年7月之版本、或提供113年1至6月、1 13年7月之版本鑑定,若未提供前後之版本怎能謂被告使用1 13年7月之版本?縱原告日後聲請鑑定,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出之鑑 定聲請亦應駁回。  ⒋倘若系爭之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係指113年1至6月之版本(假設語氣,原告未明白陳述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本不贊同,僅假設該事實若存在),原告仍予以請求,等於認為被告永久需支付原告價金,寧有是理。若原告為如是之約定,該契約之條款亦認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原告為系爭軟體之開發者,可透過程式之設定,控制前述風險,或被告未予付費時,先不交付程式…等等,其若自己不在程式中為防範之設定,並要求被告永遠給付其價金,本院實無法認同。從而,假設該前提事實若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在民國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 體(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所開發之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 並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 使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原告已提供軟體下載連結 ,7月31日開7月份報價單金額6萬5100元給被告,請被告於8 月9日前匯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匯款。  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 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 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 求水準。被告負責人於4月期間因此尋求原告之技術能力與 外包。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並 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被告提供客戶廠區商 業用途之軟體,全仰賴原告苦心研發成果,但被告連絡窗口 於8月12日卻以「客戶沒有這麼多預算」為理由不付費,並 於8月19日將原告退出外包群組。     並提出報價單、片段通話紀錄、存證信函、準確率報告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傳訊簽約之人x、聯絡之人員y、親自見聞C事實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在…113年4至7月份承接被告外 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軟體並 未賣斷,而是按月收圖資處理費用,以提供系爭軟體合法使 用授權,供當月短期使用為限…」,僅提供被告未簽名之報 價單以及標題為沒有成員之片段對話紀錄為證,似難證明該 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請提出有完 整對話紀錄之兩造對話、兩造曾簽約用印之契約或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並具狀陳明系 爭契約之性質(委任或承攬或買賣…);且前揭報價單並未約 定系爭軟體「是否賣斷」及被告應遵守如何義務(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不得洩露契約以外之第3人…),似難認原告所 述為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簽約之人甲、乙、聯 絡之人員丙、丁、親自見聞D事實之證人戊〈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❸提出蓋有兩造公司大、小印章之契約…);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負責人於4月間曾告知原告下 列事實:⑴客戶的軟體有要求需達辨識準確率;⑵過去被告曾 找過其他外包廠商承接,但其所開發之軟體辨識準確率卻僅 達60-70%,遠低於客戶要求水準。…」,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負責人之姓名、在何 時(需有確定之年月日)、何處、告知原告之何人、告知原告 何事實,若僅憑原告前開之單方的、片面的陳述,被告如予 否認,似不能證明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也已將軟體辯識準確率成功提 昇至95%以上,並提出準確率報告給被告連絡窗口證明…」云 云,固提出原證5之準確率報告為證。惟查:  ❶原告應說明該準確率報告是由原告何人交付給被告何人、何 時、何地之事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❷原告自稱「…準確率成功提昇至95%以上…」,有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  ❸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下載原告之程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至多僅證明已提出下載 之路徑…);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4138-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保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 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 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 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 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 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均未給付:  1.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⑴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  2.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萬4845元:  ⑴租金46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 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 2300元/日(230元/小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4 分起租至111年12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 月14日10時20日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 逾時2日,租金計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 逾時定價2日×2300元=4699元-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  ⑵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⑶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  ⑷車輛跌價損失21萬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範, 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系 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維修 金額高達27萬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 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將可 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亦難 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 費用為18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 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 後仍受有21萬4000元之損害。  ⑸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萬6 000元(定價2300元×20日)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26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35 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輛跌 價損失21萬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26萬488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316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 人資料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 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 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等件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 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80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陳保呈(即被告)以其名義於附表時間向原告申請承租 車號RDH-2970(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號RCK-7323(下稱系 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 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 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 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 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 均未給付,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8)  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⒈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詳見證物2 、3)  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4,845元:  ⒈租金4,600元:   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 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2,300元/日(2 30元/小時);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16時54分起租至111年12 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月14日10時20日 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逾時2日,租金共 計尚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逾時定價2日 *2,300元=4,699元-然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詳見證 物1、4)  ⒉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4)  ⒊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詳見證物4、5)  ⒋車輛跌價損失21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 範,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維修金額高達27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 將可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 亦難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賣得費用為18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 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 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詳見證物4、6~8)  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6,0 00元(定價2,300元*20日)(詳見證物1、4)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26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 :35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 輛跌價損失21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264,880元) 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並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人資料影本乙份、系 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 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 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 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為證,除被告爭執車輛跌價 損失21萬4000元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 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 費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如被告否認該雜誌之認 定,該權威車訊雜誌尚非本件之鑑定人,若該雜誌認定系爭 中古車價值之作者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31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8號 原 告 羅孝存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鴻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 文具批發業,因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 稱被告力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原告當場 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即113年6月20日。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 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 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 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息之 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美公 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返還 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478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然迄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5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 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 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 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 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 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 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 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 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借據、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1萬900元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 號碼 發票 日期 利息起算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50萬元 RA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潘鴻譯(原名潘永在)向原告表示其從事文具批發業,因 資金需求,持被告力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力美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此有支票2 紙可稽(聲證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在 案(聲證2),原告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詳聲證2【於書 寫借據時收取現金無誤(簽名潘鴻譯)】),雙方約定清償期 即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113年6月20日。  詎料,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為證(聲證3)。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力美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 息之責任,而被告潘鴻譯為借款人,依法亦負償還借款及利 息之責任。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 美公司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潘鴻譯請求 返還借款,均係以清償被告潘鴻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為目的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請求如請求事項所載。  為此,請求①被告力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潘鴻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③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並提出系爭票據、系爭借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借據係偽造,請被告務必於113年11月 28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應提出 公司所有之大小章。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 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 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 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 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被告之C資料,上有被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z;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親自見聞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證人乙、❷ 提出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之監視器或錄影、音紀錄、❸ 被告力美公司並未簽署借據,自不應就超過系爭票據之金額 負責,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478-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李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過失,撞擊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4萬5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14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然迄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 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車具 駕駛操作不當等情(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則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起因,請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即屬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875元,零件22萬6325元(本院卷 第25、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 頁),至111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認系爭 車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633元(計算 式:22萬6325元×1/10=2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508元(計算式:1萬88 75元+2萬2633元=4萬150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508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駕駛操 作不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之過失(本院卷第33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 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 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 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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