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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 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 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 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 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2024-10-07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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