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
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
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
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
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