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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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黃康柳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歿,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許芳 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歿,生前最 後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關於「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 ○○里○鄰○○路○○○號)於民國39年6月6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 為「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路○○○號)於民 國39年6月6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0

KSYV-113-司繼-2528-20241220-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小燕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稚淵 周子淳 周子筠 關 係 人 周忠信 關 係 人 陳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收養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4-12-20

KSYV-113-司養聲-268-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0

KSYV-113-司繼補-525-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0

KSYV-113-司繼補-515-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9

KSYV-113-司繼補-524-2024121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鎮里○○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鎮里○○路○○○號)於95年12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60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 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053號裁定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8

KSYV-113-司家催-254-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李○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五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街○號五樓)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6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 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152號裁定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8

KSYV-113-司家催-253-202412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6

KSYV-113-司繼補-507-202412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8號 聲 請 人 紀俊杰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而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均為紀萬明之子,而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紀萬明之遺產繼 承,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紀萬明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紀萬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7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謝欣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 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1

KSYV-113-司繼-5938-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麗珍 關 係 人 吳秋月 關 係 人 卓麗美 關 係 人 卓忠武 關 係 人 黃麗玉 關 係 人 黃志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黃文棟(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文棟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惟收養人黃文棟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3年1 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6

KSYV-113-司養聲-2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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