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黃康柳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歿,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許芳
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歿,生前最
後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關於「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
○○里○鄰○○路○○○號)於民國39年6月6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
為「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路○○○號)於民
國39年6月6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3-司繼-2528-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