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頫,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113年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2,939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7萬6,79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9
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2
,9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1 2萬5,967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1萬8,314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1 2萬6,516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SJEV-113-重小-197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