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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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8,564元 90,522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 4,711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4-11-18

NHEV-113-湖簡-1143-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小-3705-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KOISTINEN HEIKKI MIKAEL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2   3 元、(2) 新臺幣22,012元、(3) 新臺幣85,850元,均自民   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0.51%   、(2)10.50%、(3)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1021-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 告許惠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 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6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 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 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 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 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 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江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書涉 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 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12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1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 月23日,其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展延至113年3月23 日止,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51萬630元,及其中48萬5,616 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 被告截至113年6月22日結算止,尚有2萬2,936元,及其中2 萬2,468元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1

TPDV-113-訴-52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76.91)於民國11 2年2月27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120年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3年2月29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49萬6,116元(含本金49萬5,216元、違約金90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17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 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 欠應付帳款共8萬150元(含本金7萬7,799元、前置利息1,43 8元、違約金900元、費用13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1頁 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49萬6,116元 49萬5,21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8% 2 8萬150元 3萬6,78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1,000元 9.13% 4萬13元 15% 合計 57萬6,266元

2024-11-01

TPDV-113-訴-5492-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 被 告 廖建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27,837元自 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539-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566-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頫,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113年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2,939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7萬6,79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9 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書、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2 ,9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1 2萬5,967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1萬8,314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1 2萬6,516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29

SJEV-113-重小-19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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