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