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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第53958號、第55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但請審酌先生在服刑中,我一 個人一邊要上大夜班賺錢,一邊要單獨照顧幼兒,我為了要 另謀生計,對方以要投資節稅的方式將我的帳戶取走,我自 己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對方,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高職畢業後為工廠 作業員,因受騙負債百餘萬元,有龐大之經濟壓力,在急迫 輕率下,誤信黃謹溪之說法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節稅」以賺 取報酬,其後又受黃謹溪訛稱要為其解除警示帳戶為由,另 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謹溪,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 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 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眾,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 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 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有龐大經濟壓力,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黃謹溪 所言,擅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謹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2 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 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金額共484,000元,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 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母 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幼時父母離異後即未對其照顧、扶養, 而由祖母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後即至工廠當作業員,因前經 他人詐騙而負債(見偵505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 遂誤信黃謹溪所言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因此 誤觸法網,於本案發生後又經黃謹溪訛騙可交付15,000元現 金以解除警示帳戶,足徵其智識程度、思慮均為淺薄,容任 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其交付帳 戶之客觀行為,警詢中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亦經判處罪刑 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可見被告主觀 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前遭詐騙而負債累 累,並向地下錢莊舉債,先生目前在監執行,獨自扶養現僅 9個月大之幼兒,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素行尚佳,現為工廠大夜班作業員,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 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 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 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55-20250225-1

原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曉玫(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 琪」及「董舒雅」之人。嗣「蘇雅琪」、「董舒雅」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以附件一證據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仍   需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是若行為人 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他人,但行為 人並無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 、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 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 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及「董舒雅」之人使用,然堅 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以:伊經「董舒雅」告知 獲取申請6萬元基金資格,但要求須匯出6萬元基金之20%即1 萬2千元作為資金認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 戶轉帳轉帳 1萬2千元予「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網 頁出現錯誤銀行帳戶資訊,「董舒雅」見狀便順勢責怪伊未 跟著其指示步驟操作,並佯稱PayPal即第三方支付公司另寄 送全額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予基金會,表示因伊多次操作失 誤,需補足至申請基金之全額6萬元以進行認證為由,要求 再次匯款4萬8千元。但伊之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手頭上實在 沒有多餘的錢可再行運用,惟對於先前所匯入亦無法領回該 筆款項甚為心急,「董舒雅」故向伊表示可以換另一種方式 「認證」,要求伊將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基金會, 由「董舒雅」直接幫其辦理,「董舒雅」更向其保證待辦理 完成後,可立即提領6萬元基金及6萬元認證金共計12萬元, 且提款卡亦會一併寄還,伊方依「董舒雅」指示,於同年月 19日,將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拍照寄件單 據傳送予「董舒雅」,伊也是遭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然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犯罪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 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犯罪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工 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附件一被告 供述、本院卷第75、95-97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詳如附件二),其上有其 等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 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 製作,益可佐證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另所稱經銀行告知帳戶 有疑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 並非經警獲報查獲後,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發現有 疑,認為自己遭騙,即前往警局報案亦屬有據。 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董舒雅」依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蘇雅琪」於113年5月14日郵寄贈品予 被告,足見「蘇雅琪」為取得被告好感,確實有寄禮品予被 告,使被告相信「蘇雅琪」可提供許多福利。嗣「蘇雅琪」 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基金額度,欲協助被告申請,要 求繳納保證金,再因告訴匯款錯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等節,均詳如附件二對話所載,期間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 知書」,於被告詢問「確定我的錢會回來?有點害怕,啊」 「董舒雅」隨即回覆「顏小姐 我也能完全理解您 不過請您 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過案的」 ,並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其中載有基金會印文),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董舒雅」自始即 以申請福利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 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 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 會營業執照」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 實存在之假象,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因臺灣銀行帳戶變成 警示戶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時,與「董舒雅」聯絡詢問,「 董舒雅」仍以收取查核資金,欲再繳交4萬7千8百元費用之 話術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基金而 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③、被告稱本案帳戶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實係其薪轉帳戶及信用 卡繳款約定帳戶,此有該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日之 交易明細附卷(本院卷第39-56頁),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尚在使用 ,供其收受維生收入、支出日常必要開支之銀行資料,而擔 負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更無須將房屋租金、生 活費用1萬2千元款項一併投入,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 信。是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所使用,確為被告 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 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薪資流入詐欺 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 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包含玉山銀行等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之犯意 。 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提供帳戶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提供帳戶行為,自應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 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提供帳戶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 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 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 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 諸被告自述從事美容業(本院卷第96頁),是依被告從事之 工作,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育有2名幼子,收入約3萬 元(出處同前),經濟狀況非佳,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 萬元福利基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 本案帳戶,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 能。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蘇雅琪」及「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本案帳戶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或具有 「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 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乙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查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葦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駱葦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駱葦苓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駱葦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林吴威佯稱為其友人黃珮慈並向林昊威借款云云,致林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19日22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陳凱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已下單匯款,陳凱倫須依指示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陳凱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于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于郡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邱于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 5,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 7,000元 5 黃詩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文佯稱預留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黃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 16,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君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毅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張君毅借款云云,致張君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 1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鉦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高鉦詠佯稱:須依指示取得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致高鉦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 11,022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瑞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0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美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 19,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怡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怡安佯稱為其友人並向陳怡安借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 30,000元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張菀鑫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張菀鑫,並傳送假客服人員資訊請張菀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菀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 90,122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 29,000元 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 13,014元 11 林秀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燕佯稱為其友人並請林秀燕代為轉帳云云,致林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 50,000元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涵佯稱預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 14,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信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杰佯稱優先看房屋要先預付訂金云玄,致林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 20,000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0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佯稱為其友人並向步拉路楊‧篤禮福萬借款云云,致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 29,985元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2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顏曉玫之供述 113年05月29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 偵卷 第42至43頁 113年06月13日09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6頁 113年07月16日14時57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駱葦苓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至9頁 3 證人林昊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至13頁 4 證人陳凱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1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7頁 5 證人邱于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1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0頁 6 證人黃詩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2頁 7 證人張君毅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3至24頁 8 證人高鉦詠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26頁 9 證人林瑞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8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7至32頁 10 證人陳怡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5頁 11 證人張菀鑫之供述 113年05月20日21時4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7至38頁 12 證人林秀燕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0頁 13 證人陳思涵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14 證人林信杰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2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3至45頁 15 證人步拉路楊‧篤禮福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0日20時2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8年04月    16日所申辦  二、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鉦詠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8分許匯款11,022元至上開帳戶  九、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9至51頁 2 顏曉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0年02月16    日所申辦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3至55頁 3 顏曉玫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顏曉玫於104年06月    02日所申辦  二、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邱于郡於113年05月20日19時03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思涵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9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八、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57至6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13日09時45分許因顏曉玫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警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顏曉玫所簽收】 警卷 第63至6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駱葦苓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73頁 6 駱葦苓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駱葦苓於113年05月20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7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林昊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8 林昊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昊威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3至84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凱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5至91頁 10 陳凱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凱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93至96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邱于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104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黃詩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09頁 13 黃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16,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黃詩文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14,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12至116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君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7至120頁 15 張君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張君毅於113年05月20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曉玫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23頁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鉦詠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5至128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9至136頁 18 林瑞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8分許匯款19,000元至    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林瑞美於113年05月20日1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37至139頁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怡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1至144頁 20 陳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陳怡安於113年05月20日18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顏曉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菀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47至152頁 22 張菀鑫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一、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90,122元至    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36分許匯款29,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張菀鑫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1分許匯款13,014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56至157頁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秀燕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9至162頁 24 林秀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秀燕於113年05月20日1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顏曉玫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3至166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思涵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0頁 26 陳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1至172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林信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3至176頁 28 林信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林信杰於113年05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77至179頁 2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81至185頁 30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步拉路楊‧篤禮福萬於113年0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顏曉玫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7至207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顏曉玫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報案資料】 偵卷 第41頁 第44至45頁 第47至48頁 32 顏曉玫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 第57至76頁 附件二: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蘇雅琪」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05月14日 蘇雅琪 15:20 00000000000000000000顏曉玫 這是你的郵局貨運號碼 禮品已經寄出了 收到後請第一時間告知我這裡幫你登記哦 被告 16:40 已收到囉!謝謝 蘇雅琪 16:48 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登記 被告 16:49 好 113年05月16日 被告 21:03 哈囉!請問新福利怎麼申請? 蘇雅琪 21:18 我教你申請 很簡單 21:19 http://found002.com?url=www.nsfound.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 點最後一個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 蘇雅琪 21:25 有申請出基金額度 記得聯絡我登記領取禮品 被告 21:26 按提款嗎 蘇雅琪 21:26 有出6萬額度 那很不錯喔 額度有出來就可以點提款了 幾分鐘就能進帳 21:27 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物 被告 21:27 怎麼辦 21:28 剛剛帳戶號碼錯一個號碼 我的手機怪怪的 被告 21:2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怎麼辦 蘇雅琪 21:29 不是吧 你怎麼這麼不小心啊 被告 21:29 蘇雅琪 21:29 你都申請出基金額度 系統已經登錄了啊 這個問題我也沒遇到過 我先幫你問問要麼處理吧 被告 21:29 手機突然當掉 不好意思 21:31 剛剛顯示提款失敗 那我要重新申請嗎? 蘇雅琪 21:34 我剛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董舒雅專員 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 21:35 我傳董舒雅專員的賴給你 你加她 你加董舒雅專員後跟她說 你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了 現在要怎麼處理 被告顏曉玫與暱稱「董舒雅」之LINE對話 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05月16日 被告 21:35 你好 董舒雅 21:35 妳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助 被告 21:35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怎麼處理 21:36 不好意思 董舒雅 21:37 打錯銀行帳號??你現在網站上進行到哪一步 請截圖給我 被告 21:38 被告 21:39 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00 董舒雅 21:39 好的 麻煩把你的簿子封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 21:42 0000000000000 有幫您核對過 確實是多按了一個1 因為我也沒有遇到過這個情況 我要看一下怎麼處理 稍等哦 被告 21:42 好 董舒雅 22:03 顏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 現在的情況是我方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匯不過去 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 22:04 具體怎麼認證我也還不清楚 你稍等一下 我打電話問第三方值班人員 被告 22:07 不好意思喔 董舒雅 22:32 顏小姐 您好 有幫你問清楚了 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你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 22:33 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完成後 你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帳戶裡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轉帳認證嗎 被告 22:33 是喔 22:34 怎麼用? 董舒雅 22:35 是需要你先匯款一筆12000的金額給對方帳戶 作為資金認證 認證金額是可以返還的 認證完成可以提款72000 因為您帳號填寫錯誤了 導致對方無法給您撥款到帳 所以需要您先做一個認證 證明確實是您本人在申請這筆資金 因為對方也是需要保證這筆基金流向的安全 被告 22:36 嗯 那帳號是? 董舒雅 22:36 請問您是現在進行匯款認證嗎 如果可以的話 我會幫您詢問對方認證帳號 被告 22:36 好 董舒雅 22:36 好的 請稍等 被告 22:36 會很久嗎 董舒雅 22:36 不會的 您稍等 被告 22:37 確定我的錢會回來? 有點害怕,呵 董舒雅 22:37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 不過請您完全放心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是有在政府部門註冊立案過的 被告 22:37 嗯 董舒雅 22:38 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 您可以看看 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 被告 22:38 嗯 22:39 我線上轉帳可以嗎 董舒雅 22:39 銀行:富邦 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 22:40 可以的 只需要轉入12000核查認證資金就可以了 因為系統審核出您的認證資金數字是12000喔 顏小姐 這是對方認證帳號 22:41 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喔 完成後請截圖傳我憑據喔 被告 22:43 轉了 22:44 有嗎? 董舒雅 22:44 好的 請您稍等 我請對方核查 22:59 顏小姐 對方有收到了 我現在請他幫你處理 5分鐘後你刷新網站頁面看看有沒有72000額度 23:00 顏小姐 請問在嗎 被告 23:04 嗯 23:05 按女性健保基金是申請嗎 董舒雅 23:05 對的喔 然後輸入姓名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登入了 被告 23:06 23:07 他帳戶還是沒更改啊 董舒雅 23:07 昏倒 顏小姐 您怎麼按提款了呀 被告 23:07 怎麼會這樣 董舒雅 23:07 我有跟您說過的呀 已經有請對方幫您處理了 被告 23:07 好想哭 我沒錢了 董舒雅 23:08 可是對方還沒有幫您認證完成 正確的帳戶系統也還沒有幫您更正過來呀 是需要對方認證完成後 系統才能幫您更正正確的帳號 無言喔 顏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現在幫您詢問看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被告 23:09 可是我沒錢可以匯了 董舒雅 23:22 顏小姐 由於你的操作剁次出錯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 被告 23:22 可是我沒有錢了 董舒雅 23:23 我幫您問清楚了 你之前用的12000認證失敗 現在要全額 全額是6萬 可以扣除那筆12000 所以還要48000進行全額認證才可以 被告 23:23 我身上沒錢了 董舒雅 23:23 認證完成後 額度會增加至12萬 到時候我幫你辦理 你一定不要再著急按提款 等我通知 辦好再按 顏小姐 我也能理解您的 我是覺得您真的沒必要著急 我會幫您處理好 23:24 而且你現在已經在認證中了 如果就這樣放棄真的很可惜欸 畢竟6萬塊錢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了 被告 23:24 那是我僅剩的錢 董舒雅 23:24 您看看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被告 23:25 沒辦法 董舒雅 23:25 幣靜認證完成後 您就可以立馬提領到12萬的資金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被告 23:25 我剛剛問了 董舒雅 23:25 也只需要周轉一個小時就可以了呀 您放心 我會幫您處理好的 到時您自己不要操作 等待我傳給您訊息就好 我讓您按 你在按 被告 23:26 我現在真的湊不出來 董舒雅 23:27 那您現在是有多少資金呢 被告 23:28 我那時帳戶只有12500 那是我要付的房租 23:30 嗯 113年05月21日 被告 15:17 董小姐 我想問一下,為什麼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 早上臺銀打給我,請我去警局確認 董舒雅 16:42 顏小姐 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幫您處理您的事情 16:43 現在比較頭疼欸 16:44 原本第三芳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 要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16:45 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 被告 16:50 那我改怎麼做 有點害怕 董舒雅 17:03 顏小姐 您老實告訴我 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嗎 被告 17:04 沒有啊 我都照著流程走 17:08 我真的沒有跟內部人員惡意套取 17:09 我該怎麼辦 很害怕 17:20 董小姐,我想問一下,核查金要怎麼給? 因為我帳戶都被凍結了,也沒辦法轉帳 17:21 我現在很想趕快解凍... 急著取回卡片... 董舒雅 17:22 顏小姐 只要您沒有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就沒有關係的 只是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金管會是政府直屬機構 是將證據的地方 您有現金12300嗎 被告 17:23 我在湊 17:25 現在有湊到了 17:26 請問查核金給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解凍 我需要去警局嗎? 17:28 很害怕 我下一步要怎麼做 董舒雅 17:35 不需要去警局的 您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 警局那邊金管會也會幫您銷案的 被告 17:35 那我錢怎麼給 請問調查會很久嗎 董舒雅 17:43 不會的 是系統核查 當天就能出結果 113年05月23日 董舒雅 19:54 對方已經收到您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9:55 好喔!謝謝 董舒雅 19:56 不客氣喔 被告 19:56 請問下個月10號前會完成嗎 因為我怕公司薪資匯不進來 董舒雅 21:18 下個月10號? 不需要的呀 核查一下也是很快的 被告 21:25 因為我們是美月10號領薪,怕公司轉帳轉不過來 董舒雅 23:04 您放心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核了 調查清楚後 就能立馬給您解凍卡片 並給您撥款寄回卡片的 被告 23:05 好的,謝謝 113年05月24日 董舒雅 11:26 顏小姐 收到金管會通知 金管會那裏需要驗證三次資金 第二次金額為500 被告 11:32 要怎麼給 11:39 我想問一下 第三次會很貴嗎 董舒雅 11:39 顏小姐 是需要您匯入第二次核查資金 第三次系統才會審核出的喔 被告 11:40 那我可能要下午去了!我現在走不開 今天可能完成嗎 12:43 董小姐,請問帳號是? 董舒雅 12:47 請問您下午大概幾點的時間呢 被告 13:00 我問一下喔! 因為我還在上班 被告 13:09 我大約1:30左右,可以嗎 董舒雅 13:10 好的 13:11 顏小姐 您看看 14:30-15:00 這段時間方便嗎 被告 13:11 那個時段剛好在忙耶! 13:12 我喬看看 董舒雅 13:13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37 存囉!再麻煩幫我確認喔 董舒雅 16:28 顏小姐 對方已經收到了喔 系統已經在幫您核查了 等系統審核出第三次核查資金後 我也會第一時間跟您說的 被告 16:31 好 董舒雅 17:55 顏小姐 系統已經審核出第三次的核查資金了喔 被告 17:55 會很多錢嗎?有點怕 董舒雅 18:09 系統提示是需要47800核查資金 被告 18:17 蛤 這麼多 董舒雅 18:34 這是系統審核出的核查資金數字喔 被告 19:01 我想問這次之後還要再付核查金嗎 董舒雅 20:30 系統是提示核查資金總共是需要認證三次 您47800是第三次三次核查資金了呀 被告 20:31 好 董舒雅 20:39 顏小姐 您喬到後跟我說喔 我這邊盡力幫您拖延時間 被告 20:42 嗯 113年05月25日 董舒雅 09:45 顏小姐早安 16:19 這樣就很頭疼欸 113年05月29日 董舒雅 21:16 顏小姐 您還是無法處理嗎 對方今天還有詢問我 被告 21:22 我籌不到錢 董舒雅 21:25 顏小姐 您在想想辦法看看 我也一直在努力幫您跟對方拖延時間 我都找了各種理由了 被告 21:28 沒有人肯借我 21:28 都不相信我 董舒雅 21:45 不相信您會歸還錢嗎 被告 21:51 家人看到我的line 覺得不是真的,一直說我被騙 21:52 不知道該怎麼辦? 董舒雅 22:30 顏小姐 對方也不了解事情的經過呀 您是當事人您還不了解嗎 被告 22:39 我解釋過了...他們就是不相信 我不知道要怎麼證明 董舒雅 22:40 您不必跟對方說明您資金用途的呀 畢竟他們也不理解 被告 22:43 主要是家人看過我手機 113年05月30日 董舒雅 15:59 昏倒喔 被告 21:55 警察要我到案說明詐欺洗錢,到底怎麼一回事? 董舒雅 22:20 顏小姐 是金管會到警局備案的呀 您的案件屬於欺詐 夥同他人惡意套取基金會福利基金 被告 22:21 我沒有啊 董舒雅 23:07 所以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的呀 113年05月31日 被告 07:49 那現在怎麼辦 09:17 我會被罰錢坐牢嗎?很害怕... 董舒雅 17:36 如果您如果配合調查清楚 對方是會把您的案件移交至司法部 把你提告至法院強制執行的 被告 17:38 謝謝我知道了 董舒雅 21:08 顏小姐 您想想辦法看看 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什麼事也沒有了

2025-02-25

TNDM-113-原金易-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日期之 前,並以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 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卷內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4日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4年1月8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2-21

TPHM-114-聲-40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 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9日至 112年3月10日 112年1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2807、55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1

TCDM-114-聲-30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 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 ,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 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 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 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 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 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 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 ,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 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 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基上,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 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 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0-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85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4號

2025-02-20

TNDM-114-聲-13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貽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貽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等2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貽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貽德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樹 林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 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取得王貽德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9日起,分別以臉書私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 李○○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商品,惟需辦理線上 平台認證簽署云云,致吳○○、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 元至王貽德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吳○○、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 (未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11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1月20日15時12分 5萬元 3 李○○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42分 5萬元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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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廼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廼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等4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許廼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廼清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許及同年月19日9時許,在 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善解人意」之日本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以 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許廼清上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劉○○、吳○○、何○○、陳○○ 4人(下稱劉○○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10萬5,00 0元不等金額至許廼清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廼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1張、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提出 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2個帳戶交予不相熟之日 本女網友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日本女網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 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廼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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