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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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千枝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全興 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詹 志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狀所提出 之支票影本(票號JA0000000),其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 ,其中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非其法定代 理人詹志偉,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全興公司所簽發。本院於11 3年9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3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 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 3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陳 報,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 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 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9702-20241018-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立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18-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雋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23-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 號QA0000000及QA0000000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 於民國113年3月6日變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13年7月31日,並蓋用相 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勝耀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 發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志偉,即羅勝耀無從 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 據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91-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雅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04-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芳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040-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魏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促-14034-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5

TPEV-113-北補-2452-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詹志偉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詹志偉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279-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玉明即盛竑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3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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