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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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簡-3248-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培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小-430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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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欽賢 被 告 廖旻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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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林詠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4-板補-2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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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6號 原 告 余丞翔 被 告 鍾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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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又瑄 訴訟代理人 楊智亞 被 告 許誼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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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王臻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 每月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萬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加計原告金錢 請求3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200元(計 算式:600,000元+30,200元=63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5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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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被 告 林君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所,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小-359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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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4號 原 告 鄭維軒 被 告 梁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24-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鴻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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