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王臻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
每月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萬元
(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加計原告金錢
請求3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200元(計
算式:600,000元+30,200元=63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補-5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