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64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郵資58元、戶政規費105元、地政規費380元
、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乙○○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
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含已代墊費用607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
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552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