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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4-司繼補-48-20250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6號 聲 請 人 王○○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000○00號)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乙○○、丙○○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甲○○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 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丙○○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06

KSYV-113-司繼-7146-2025020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03

KSYV-114-司繼補-40-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盧屏 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於程序中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任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盧瑜、盧強、盧介華、盧剛間分 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惟相對人甲○不 服提起上訴,而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由許春蘭、 盧正華、盧鳳華、盧文華於11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 7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 所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於第二審審理 程序中,因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不知如何進行訴訟行為, 亦無法自行到院進行訴訟,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聲 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嗣於113年1月5日酌定聲請人任盧強 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經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第二 審確定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裁定相對 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李淑妃律師3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家聲-37-202501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 4月11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80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尚 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呈報本院,聲請人等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繼-5157-202501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鄭○○ 鄭○○ 鄭○○ 鄭○○ 鄭○○ 鄭○○ 陳○○ 陳○○ 陳○○ 陳○○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鄭○○ 聲 請 人 鄭○○ 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聲 請 人 鄭○○ 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4

KSYV-114-司繼-376-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於112年1月4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黃○○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 知、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90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84-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64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郵資58元、戶政規費105元、地政規費380元 、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乙○○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 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含已代墊費用607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 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525-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關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改由謝欣成 地政士任之),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林子鈺 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子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73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 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27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兩份答辯狀等管 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 行後續之遺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18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73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 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353-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欣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鎮○街○○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鎮○街00號)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8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 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7

KSYV-114-司家催-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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