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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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張謹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黃聖皓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 元(計算烤漆2,2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車損部分非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依 照片是右後車尾(右後葉子板),並非車後保險桿位置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維修而支出5,200元等情,固據提 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駕駛人黃聖皓,於事故地點向警員陳稱:系爭車輛係「右後 車尾遭被告機車之左把手撞擊」,有黃聖皓簽名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與被 告於事故現場稍早向警員所陳(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相 符,且依本件事故三方均有簽名之手繪事故現場圖亦可見, 三車係共同行駛於第2車道(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嗣後 電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機車向右偏而撞擊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左側之虞,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車損 非其所造成等語,信屬非虛,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機車撞擊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事實進一步為舉證,然原告並未 就此再為舉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後保險桿之修 理項目,而無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抗辯 該後保險桿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信屬可取。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3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張清坤」(見本 院卷第11頁),惟被告「張清坤」在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訴後,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前開裁定 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小-3153-2024112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建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68-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加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3830-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瑄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0 0巷與文化一路1段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 已使用17年6月,則零件27,97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9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3,695元(計算式:2,798元+鈑金費 用6,576元+塗裝費用14,3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270-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武氏香兒(VO THI HUONG NHI;越南籍)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20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仁愛路口處 ,因欲左轉仁愛路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待轉區時疏未注意, 而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23,829元(工資費用4,450元、烤漆費用19,37 9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代位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小-2271-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楷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7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01-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冠彰 林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甲○○騎乘 MWC-37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 直行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頭撞擊A車右後側 車身,隨後B車失控撞至同路段對向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振林所有、由訴外人張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 臺幣(下同)144,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其駕駛A車左轉時有注意B車尚離至少200 公尺以上,當時A車幾乎已全部車身離開對向車道進入社 區,是被告甲○○騎乘B車超速才會撞到A車,且從A車遭撞 擊之位置及凹陷之狀況,亦可證明係被告甲○○超速,本件 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前左轉,適有被告甲○○騎乘B車,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直行前來,致B車車頭撞擊A車右後側車身,隨後 B車失控撞至同路段對向C車,並致C車受損,後經原告支 付C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有C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北投鈑噴場鈑噴估價單、賠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43、51至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77至78頁)等 資料,而被告乙○○未爭執上開事實,僅爭執其未有過失;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認其為有過失,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 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 路邊或社區,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 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 故應參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對向 路邊或社區方是,而被告乙○○既曾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依前 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以: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01時,被告 乙○○駕駛A車行駛在C車前方,於00:01時,A車開啟左轉 方向燈,於00:03時,畫面可見A車前方有一車輛左轉, 於00:06時,A車開始左轉,於00:07時,畫面可見A車車 身左轉時已整個轉入對向車道,並且維持相同速度持續左 轉,同時可見被告甲○○騎乘B車從對向車道往A車前進,且 從畫面僅能看出B車出現時距離A車不遠處,隨後A車與B車 於00:08時發生碰撞,B車撞擊A車之右後車側處,隨後彈 向C車左前車頭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乙○○為左轉彎車輛,被告甲○○ 為直行車輛,依首揭交通法規,被告甲○○擁有優先路權, 被告乙○○應停等禮讓被告甲○○通過後,方得續行左轉,然 被告乙○○捨此不為,竟逕自左轉,致被告甲○○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A車右後車身,顯見被告乙○○確實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均具有過失,且被告2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共同原因,被告2人自均 應對被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整個車身已經轉至對向車道且要進去 社區內,其左轉彎時被告甲○○與其距離還非常遠,係被告 甲○○超速才撞到A車等語。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碰撞之地點係 在被告甲○○之直行車道上,則被告乙○○確實以左轉侵入被 告甲○○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甚明。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 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 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 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 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況 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駕駛A車左轉彎時,畫面可 見被告甲○○騎乘之B車相距不遠,尚難認被告乙○○所述其 左轉彎時被告甲○○與其相距至少200公尺屬實,堪認被告 乙○○左轉彎時應可看見被告甲○○已經沿同路段對向直行前 來,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乙○○以其已經完成轉彎 動作,且被告甲○○有超速行為,而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云 云置辯,要無可採。 (四)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其修復 費用為144,179元(其中工資為18,073元、烤漆為34,310 元、零件為91,79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C車係於106年 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 6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 18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為18,073元、烤漆為34,310元,合計為61,565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 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 ,本院認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61,565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 被告2人間因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甲○○自承其肇事時車速 約為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 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甲○○已有 些微超速之行為,復參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左 轉彎至對向車道,於尚未駛離對向車道時方遭被告甲○○騎 車撞擊A車右車側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甲○○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 屬適當,惟該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 題,無礙於原告得就其所受61,565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 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送達被告甲○○之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 ,565,及被告乙○○自113年5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66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96×0.369=33,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96-33,873=57,923 第2年折舊值    57,923×0.369=21,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3-21,374=36,549 第3年折舊值    36,549×0.369=13,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49-13,487=23,062 第4年折舊值    23,062×0.369=8,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62-8,510=14,552 第5年折舊值    14,552×0.369=5,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52-5,370=9,182

2024-11-12

SLEV-113-士簡-1160-202411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2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1

TPEV-113-北補-2831-202411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鼎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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