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