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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因與前來看診之案外人孫紫緹就 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診所內,徒手朝負責 掛號收費之診所行政人員陳靜怡之頭部(戴有面罩)拍打, 意指陳靜怡處理孫紫緹掛號費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 式侮辱陳靜怡,足以貶抑陳靜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明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陳 靜怡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亦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 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 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打他的頭,是拍防護罩的帽緣 ,當時我是要暗示告訴人跟孫紫緹說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 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當時已經是休診,不是公開場所,我 講那句話,只是想表達我不能去拍病人而已。平時也會有拍 病人或護理師的情形,並不因此表示就是侮辱他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掛號費收費問題,而與孫紫緹、謝宜 庭及謝承峻等人有所不睦,被告在孫紫緹3人面前,徒手拍 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並於孫紫緹3人離開診所後, 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 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紫緹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謝宜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第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述明確,並 有GOOGLE地圖評論區截圖、被告李明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案發時所戴面罩示意圖各 1份(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2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 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 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診所櫃檯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 外,尚有證人孫紫緹、謝宜庭、謝承峻等人在場,為被告所 是認,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 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 使可明。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拍打告 訴人防護帽後,告訴人旋即表示「你這樣動手動腳不太對喔 ~你動手不對喔」、「你這樣子我也不舒服喔」等語,有被 告所提供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考,佐以 被告自陳有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 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 對出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公然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 帽,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物品,以向證 人孫紫緹等人表達不滿,顯係將告訴人物化、貶低為工具, 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惟告訴人為一成年女 性,並非年幼小兒,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職 業為醫師,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為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 ,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拍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與病人處理 掛號費之意見表達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戴於 頭部之防護罩,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使告訴人心理上感 受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生、有 高齡母親及4個小孩要扶養,且有一子女罹患精神思覺失調 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 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 07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2-202410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謝栩蓉即謝宜庭即謝真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02-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尚有未服,爰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再 補呈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則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8

KSDV-113-聲再-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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