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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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林圓凱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美娟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承諺即楊天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楊承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1013-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謝紫筠(原名:謝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3-司執-159534-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葉錦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之3               相 對 人 洪榮昌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13

KSDV-114-司執-5280-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KSDV-113-司執-153172-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國興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青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袁明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王國青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3-司執-155397-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徐晉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4-司執-632-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10號 聲 請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 對 人 林裕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10

KSDV-113-司執-155610-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3-司執-155167-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94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宇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1-07

PCDV-113-司執-208942-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4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游筑棊 0000000000000000 邱聖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筑棊、邱聖容為強制執行 ,並陳明因債務人游筑棊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游筑棊 之壽險保單資料,另債務人邱聖容部分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均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查債務人游筑棊、邱聖容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淡水區、 桃園市平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1-07

PCDV-114-司執-34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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