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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5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確認相對人為陳寶佳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本票發票人為簡銘成、簡蕙玉不相符)㈢確認聲請事項中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76,188元,其中之新臺幣57,141元」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票-9252-2024120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黃暐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2,854元,到期日為民 國112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2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 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KSDV-113-司票-14962-2024112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日 56,520元 40,833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1-29

TNDV-113-司票-4240-20241129-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1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鈞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211-2024112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玉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 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1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849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243-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祈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祈君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祈君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5,910元(本院卷第83頁)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288元(本院卷 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5萬3,084(本院卷第9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0萬2,893(本院卷第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809(本院卷第97頁);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8萬5,984 元(計算式:555910+60288+153084+202893+33809+80000=0 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 -21、35、157-161、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 、1份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好伯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萬9,688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31-33、107-1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9,688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 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 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16元(29688元-19172元=105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為8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10516÷12≒8.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42-20241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相對人王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3-20241115-1

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育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57,642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已屆期,詎經提示尚餘新臺幣 57,642元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4月8日 66,51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備考 准許金額新臺幣57,642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4-11-14

NTDV-113-司票-435-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2號 原 告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盈蘭、林芳妤、林建豐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 二、提出被告3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3

TCEV-113-中補-38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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