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祈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祈君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祈君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5,910元(本院卷第83頁)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288元(本院卷
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5萬3,084(本院卷第9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0萬2,893(本院卷第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809(本院卷第97頁);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8萬5,984
元(計算式:555910+60288+153084+202893+33809+80000=0
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
-21、35、157-161、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
、1份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好伯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萬9,688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31-33、107-1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9,688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
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
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16元(29688元-19172元=105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為8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10516÷12≒8.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24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