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