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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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8-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婕菱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7-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 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 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 、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 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 ,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 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 ,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 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 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 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 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 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

2025-03-13

TPDM-114-審簡-70-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江錦萱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9-20250313-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楊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簡上附民-16-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2025-03-12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日期更正為「112年『1月』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 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283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見審訴字卷第 108至109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 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為283元(計算式:28,320元×1%),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林展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宏達 112年2月25日19時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操作轉帳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7分許 28,3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2月25日20時23分許 2.112年2月25日20時24分許 3.112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 2.8,000元 3.2,0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2520-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詳細記載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查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裁量權顯 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偏執一端 認被告仍需從重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2、第6至8行:陳振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旁放 路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致該機車倒 地,並壓住站立在機車旁之周楷晨,致周楷晨倒地受傷( 陳振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與周楷晨達成和解,周楷 晨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陳振銘知悉其 駕車發生擦撞事故,周楷晨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陳叡豊」之記載更正為「 陳叡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65頁)。   3、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 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一 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巷弄,路旁 二側均有住家,且事發當時告訴人正與友人在路旁聊天,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故 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可認其惡性尚非重大, 所犯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 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及告訴人到庭所陳述 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 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周 楷晨,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 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楷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楷晨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遭被告駕車間接撞擊,並因此受月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現場之事實。 2.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機車等語。 3.又供承過失傷害犯行。 3 現場證人賴一禎之證述 證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續撞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倒地,當時撞擊聲很大,被告車輛往前開,伊追上去看被告車輛,鄰居對被告車輛大喊你撞到人了,伊後來返回看告訴人傷勢,再回頭看被告車輛已駛離等語。 4 現場證人陳叡豊之證述 證稱:現場聽到很大撞擊聲,轉身過去看到機車倒地,一個人倒地在機車旁,在那邊叫,感覺很痛苦,有用手壓著大腿部位等語。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7張、查證照片25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5號1紙 1.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急診就醫,主訴為疼痛,依常規下右側大腿挫傷之診斷。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2

TP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 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 」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 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 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 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 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及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 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3-12

TPDM-113-審訴-24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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