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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芬(以下逕稱黃麗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 槽化線,致與由黃麗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56,8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 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黃麗芬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6,805元(包括零件 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 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加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2份、車損維修照片13 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9至6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麗芬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芬車損維修費用 56,80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芬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6,805元( 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80÷(5+1)≒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080-4,680)×1/5×(2+3/12)≒10,5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080-10,530=17,5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 ,725元,合計為46,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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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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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月英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香榭花園名廈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 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2,4 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 4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3張、被告留下聯絡方式給原告之 紙條1張(下稱系爭紙條)、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及修 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第6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 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 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 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 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 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 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 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 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 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靜止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而被告於系爭紙條中自承:我 是對面車位的車主,出門時不小心碰撞到您的愛車,由於急 需出門工作故留紙條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 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2,400元( 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 ,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 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00 ÷(5+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00-2,850) ×1/5×(16+3/12)≒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00-14,250= 2,8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18,150元(計算式:2,850+15,300=18,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17

CDEV-113-橋小-8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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