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陳超羣 現於法務部○○○○○○○○(臺南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附表二,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
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
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
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4月30日 1,2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9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票-272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