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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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丞均 鄭世煌 葉依華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丞均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 人鄭世煌、葉依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額 總計174,82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鄭丞均本息繳至民國 113年9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6,562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鄭世煌、葉依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芷柔 林語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2,14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芷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林語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 總計302,19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何芷柔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2,142元 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林語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2142元 何芷柔、林語綺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華洋 石春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9,06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066元 石春鳳、鍾華洋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華洋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石春 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6,3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華洋自113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9,066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 春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2025-03-24

SLDV-114-司促-805-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柳季廷 曾秀芬 柳孜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柳季廷邀同債務人曾秀芬、柳孜熙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35,80 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柳季廷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曾秀芬、柳孜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809元 柳孜熙、柳季廷、曾秀芬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809元 柳孜熙、柳季廷、曾秀芬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0-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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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心菡 蔡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心菡邀同債務人蔡書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117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債務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蔡心菡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 書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8-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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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卉樺 許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卉樺邀同債務人許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5,1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許卉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信 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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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歐綮紘 彭以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歐綮紘邀同債務人彭以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5,0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歐綮紘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彭以 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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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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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鳳煊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鳳煊邀同債務人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63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 務人余鳳煊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慧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仁鴻 田米雲 張先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㈡債務人張仁鴻、張先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 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仁鴻邀同債務人張先進、田米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9,96 3、56,52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仁鴻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張先進、田米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3元 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6,522元 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63元 田米雲、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6,522元 張仁鴻、張先進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6-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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