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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正鈞 相 對 人 邱怡靜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怡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89 73)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邱怡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怡靜、王奕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 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及系爭本票 1紙,記載之相對人王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查無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 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奕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 人王奕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 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其中相對人王奕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9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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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77,61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77,6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3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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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債權人陳稱兩 造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 書以為釋明。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應自同年6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計算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之 利息,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67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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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9337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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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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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邱國聖即旭展工程行 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4日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6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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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苗 相 對 人 柳清木 柳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606 1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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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簡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15)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75 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5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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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葉信益 相 對 人 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0536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2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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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苗 相 對 人 黃瑋筌 黃俊融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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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自法 蔡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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